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住所地(略)。
代表人郝某甲,该工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系蒋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郝某甲,男,39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以下简称远达公司第七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梅某、原审被告郝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1日,远达公司第七工程处向蒋某某、梅某借款x元。该欠条是郝某甲本人书写,从远达公司第七工程处工商登记档案可证明2006年度该处负责人是郝某甲。郝某甲先辩称出具欠条是替案外人李少东还款,但李少东证明其是从郝某甲处借款,至于郝某甲钱的来源不清楚,从未与郝某甲、蒋某某合伙做过生意;郝某甲其次辩称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远达公司第七工程处无关,但其提供的证人唐某某、郝某乙证言均是听郝某甲所说,属传来证据,不能对抗实物证据。故郝某甲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案的债务应由远达公司第七工程处承担。另蒋某某、梅某放弃利息部分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郝某甲为蒋某某、梅某出具x元的欠据,并非是替案外人李少东还款,而是郝某甲的职务行为,与郝某甲个人无关,蒋某某、梅某的债权应由远达公司第七工程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返还原告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郝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负担。
远达公司第七工程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不存在郝某甲真实借款,原审时,蒋某某声称郝某甲借了梅某x元,但到现在郝某甲也不认识梅某,怎么可能去借梅某的钱,实际是郝某甲与蒋某某、李少东共同做生意,但生意未做成,李少东剩余x元本金和x元利润未给蒋某某,因李少东后被判徒刑,郝某甲本着义气应蒋某某要求写下欠条,没有实际借款;2、郝某甲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与远达公司第七工程处无关,原审判决由该公司返还借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蒋某某、梅某的诉请。
蒋某某、梅某辩称:不存在与李少东、郝某甲三人合伙做生意,借给郝某甲钱,因他是远达公司第七工程处负责人,能揽到工程,否则不会借给他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郝某甲陈述:没有借蒋某某、梅某的钱事实,其他意见同远达公司第七工程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郝某甲向蒋某某出具了今欠到现金x元的欠条一份,郝某甲对该欠条是其亲自所写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郝某甲应及时清偿所欠债务,故远达公司第七工程处上诉称郝某甲没有实际借款,不存在该笔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远达公司第七工程处上诉称郝某甲所写欠条,不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单位返还借款错误。因郝某甲当时身份是远达公司第七工程处的负责人,其辩称是与蒋某某等合伙做生意才个人打的欠条,证据不足,蒋某某始终以其是远达公司第七工程处负责人,从事建筑工程才借其资金,故远达公司第七工程处称郝某甲出具欠据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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