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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邱某甲、邱某乙与再审被申请人胡某丙、胡某丁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邱某甲。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邱某乙。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某丙。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某丁。

再审申请人邱某甲、邱某乙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胡某丙、胡某丁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0日做出(2007)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邱某甲、邱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邱某甲、邱某乙申请再审称,胡某丁、胡某丙夫妇没有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事非法经营煤炭,供应给用户的三车烟煤均出现质量问题,他们没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而是采取非法经营活动,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质级不符,质价不符,丧失信誉,坑害消费者的利益,给用煤户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给与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53条、54条,《产品质量法》第5条、《合同法》第153条、155条的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民诉法》第178条的规定,特提出申请,将此案予以再审。请求1、撤销(2007)新民初子第X号民事判决。2、将45吨半、价值x元不合格烟煤全部退货。3、占用场地租赁4年每年50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而被申请人负担。

经审查查明,二被申请人从事经营煤炭生意,二申请人共同开办一煤球厂,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2005年3月20日,邱某甲向二被申请人购煤,邱某甲的妻子以邱某甲的名义给被申请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胡某丁煤款x元整壹万叁仟陆佰陆拾元整邱某甲05年3月20日”。之后申请人又于2005年8月6日向被申请人购煤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胡某丁煤款700元大写柒佰元整2005年8月6日胡某丽邱某乙”,以上欠款经被申请人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审理中,二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根据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条,适用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要求退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邱某甲、邱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卫

审判员张庆恒

审判员吴明栓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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