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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股份公司漯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漯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党某某、原审被告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被上诉人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8时30分,被告郭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立交桥西侧,与原告党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由北斜向西南通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党某某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简单包扎后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骨折,腰背部及左前臂软组织损伤。2009年10月18日原告党某某出院,出院证载明;术后3个月内患肢免负重,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等,原告党某某住院2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x.25元。该期间原告党某某有其母亲徐小衬护理。2009年10月9日漯河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党某某与被告郭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5月31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党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党某某左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尺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胫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需要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用约需六千至八千元人民币。并交纳鉴定费1000元。

原审另查明,被告郭某所驾驶的豫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于2009年4月15日向被告财险漯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从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止,免责条款中约定对诉讼等费用不予承担。

原审再查明,2009年10月11日原告党某某与被告郭某签订协议一份,被告郭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党某某医疗费x元,投保赔偿费由原告享有,如法院判决被告郭某承担任何费用,原告不予追究。党某某与其父、母在2005年前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经商,现居住在泸州市江阳区X街X村。其母亲徐小衬,曾用名徐X,X年X月X日生,其父亲党某海,X年X月X日生。2009年四川省泸州城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将原告党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党某某与被告郭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法院均予以认定。在该事故中,原告党某某在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x.25元,误工费9818.43元(按x元/年÷365天×246天),护理费4550元(按x元/年÷365天×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3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按10元/天×24天),残疾补助费x.60元(按x元/年×20年×13),交通费法院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x元。因被告郭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漯河公司投有强制保险,故被告财险漯河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即医疗费用x元,伤残赔偿为x.03元,其中包括误工费9818.43元、护理费4550元、残疾补助费x.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多余的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以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属于强制赔偿范围,应有被告郭某和原告党某某分担,该部分损失双方已调解解决。原告党某某所请求的扶养费,因其父母均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该扶养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某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03元(其中包括误工费9818.43元、护理费4550元、残疾补助费x.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3元。二、驳回原告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800元。被告郭某承担2000元,原告党某某承担800元。

一审宣判后,财险漯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按照四川省泸州市X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党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党某某是农村人口,住源汇区X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四川省泸州市城区生活;2、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司法实践,精神抚慰金最多5000元。且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身有很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所以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或仅支持两三千元;3、被上诉人的护理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仅住院24天,一审法院按照114天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党某某二审中辩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X街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上诉人党某某自2005年至今都在该地生活,一审按照四川省泸州市X镇居民计算被上诉人党某某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是正确的。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党某某腿部等多处伤残,其又是年仅19岁的女孩,精神损失较大,原审认定x元精神抚慰金数额不高,另外,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间依据受伤情况确定,现在党某某还需要有人护理。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是否应当按照四川省泸州市X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党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伤残赔偿金;2、精神抚慰金x元是否过高;3、护理费是否计算错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2005年起即随其父母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生活,有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X街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有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X街派出所“情况属实”证明,应予认定。按照四川省泸州市X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党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伤残赔偿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该次车祸致被上诉人党某某身体受伤,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党某某车祸致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3、党某某车祸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4、党某某车祸致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系多处十级伤残,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的《关于党某某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指出:党某某“左尺桡骨、左胫骨、左股骨内有钢板遗留,需二次手术取出。”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适当,本院予以认定。漯河市骨科医院给党某某出具的出院证载明:“5、术后3个月内患肢免负重,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另外被上诉人党某某住院24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党某某需要护理的天数为114天。2009年四川省泸州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党某某的护理费应为4550元(x元/年÷365天×114天),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孙艳芬

代理审判员刘某凯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缑兵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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