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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与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1963年6月出生。

原告何某乙,女,1965年7月出生。

原告何某丙,男,1967年6月出生。

原告何某丁,男,1969年6月出生。

原告何某戊,女,1976年12月出生。

原告何某己,男,1970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戊

委托代理人徐某庚,余海。

被告王某某,男,1947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1975年6月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

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驻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何某戊、徐某庚、余海,被告王某某的代理人闫某某,被告中华联合驻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何某成与王某某的车辆皖x号货车于2010年8月29日在汝南埠大桥北1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何某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蔡县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司机周联军承担主要责任。何某成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25日死亡。皖x号货车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保险,第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至今没有得到赔偿,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支持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92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x.6元,护理费756元,营养费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共计x.52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x元。又当庭补充请求丧葬费x.5元,院外用药费用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在法律判定范围内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车辆投有保险,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身份证、户口本、村委证明、派出所证明等。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交强险保险单。

事故认定书。

火化证明。

病历6页,出院证1份,医疗费收据1份。

院外用药处方及票据。

交通费票据。

被告王某某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予缴费收据。

收条1份。

交强险保单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1、2、3、4、5、6、X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院外用药酌情考虑为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8时15分,周联军驾驶皖x号货车,沿新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埠大桥北1公里处,与同方向由何某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何某成受伤,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周联军应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何某成伤后于当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9月25日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27天,花医疗费x.92元,院外用药费用酌定6000元,交通费用酌定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酌情考虑1000元。

另查明:何某成现年72岁,系农村户口,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皖x号货车在中华联合驻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联军系王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已予付各项费用x元。

本院认为:周联军驾驶王某某所有的车辆与何某成发生交通事故,致何某成受伤且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部分请求数额过高,项目不准,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项目标准为依据。经审理查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810元,营养费27×10=270元,护理费4806.95÷365×27=355.58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1000元,死亡赔偿金4806.95×8=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考虑为x元,丧葬费x.5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x.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驻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负担x元,下余x.92元,由原、被告王某某按三、七比例分担,被告王某某应负担x.64元。其他各项合计为x.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驻市支公司赔偿六原告。被告中华联合驻市支公司应赔偿六原告x.68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六原告x.64元。王某某已予付的x元,予以冲抵。冲抵后被告王某某多垫付的x.36元由六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355.58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1000元,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六原告x.68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六原告x.64元。其已予负付的x元,予以冲抵。冲抵后六原告返还王某某x.3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2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杜成全

审判员赵义超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时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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