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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永刚,河南正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段X号运管处院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金世纪广场西侧。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龙海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王某某、商丘龙海运输公司、华安财保商丘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商丘龙海运输公司、华安财保商丘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7月19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商丘龙海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高芒路X公里处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无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陈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人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再疗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56元。

被告王某某、商丘龙海运输公司、华安财保商丘公司未答辩。

原告陈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陈某某与永城市神火示范电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3、永城市神火示范电站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4、神火示范电站燃运车间2010年1-6月份工资表一份。第二组,1、2010年9月10日永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2、2010年9月10日永煤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一份;3、2011年2月21日永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4、永煤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5、永煤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5份;6、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7、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3份;8、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书一份;9、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票据一份;10、施救费票据3份;11、停车费收据一份。第三组,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第四组,1、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正副页复印件各一份;2、2010年9月10日永煤医院出院证一份;3、2011年2月21日永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第五组,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第六组,1、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2、华安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一份。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权利及事实,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告王某某、商丘龙海运输公司、华安财保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过审核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商丘龙海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及半挂豫x号货车沿高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21公里处向东左拐弯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无户二辆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陈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髂骨翼骨折断移位;2、左耻骨联合向上移位;3、腰部软组织损伤;4、右背部软组织损伤;5、右第三后肋骨骨折。住院53天,花医疗费x.07元。2010年7月26日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2010年8月27日原告陈某某所驾驶的轻骑岭木无户摩托车经永城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996元,评估费100元。2010年11月2日原告陈某某经商丘普济法医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花鉴定费650元、支付交通费2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00元。原告陈某某2007年4月7日与永城市神火示范电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到2012年4月6日止,月工资为2395元,原告陈某某在住院期间经交警大队领取王某某押金款x元,在医院收到王某某押金款4000元,共计x元。同时查明,原告陈某某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

被告王某某所驾驶被告商丘龙海运输公司的豫x号及半挂豫x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商丘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商丘龙海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行驶中,因与对面来车会车时没有靠右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证驾驶无户机动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x.07元、车辆损失费996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2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750元、误工费79.83元×53(天)=4230.99元、护理费13.17元×53(天)=690.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53(天)=1590元、营养费10元×53(天)=530元、伤残赔偿金x.56元×2(年)=x.12元,合计x.19元,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商丘龙海运输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x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996元、误工费4330.99元、护理费690.01元、伤残赔偿金x.12元,共计x.12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陈某某剩余的医疗费x.07元、施救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合计x.07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70%,即x.35元,剩余的30%,即4571.72元,由原告陈某某自理。原告陈某某的停车费2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商丘龙海运输公司负责赔偿665元,剩余的285元,由原告陈某某自理。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再疗费,因尚未发生,待产生后,可另行诉讼。被告王某某不是豫x号货车的所有人,其只是雇佣司机,因此,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施救费共计x.47元(含被告王某某垫付的x元);

二、被告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的停车费、鉴定费66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怀民

审判员孙更

代理审判员左红梅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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