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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与田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田某生,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田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再审被申请人田某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7月9日被告田某甲在高庄乡X村将原告田某乙致伤,2004年7月12日,安阳市公安局法医(2004)安公法门活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田某乙的伤构成轻微伤,2004年11月25日,安阳市人民医院刑鉴委鉴定田某乙左足外伤后拇伸肌腱损伤并功能障碍,2005年3月15日,原告田某乙要求重新鉴定,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安阳市公安局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2005)安司法专鉴字第X号鉴定,田某乙损伤属轻微伤。2005年6月24日,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区分局据此对被告田某甲做出了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2006年2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田某乙不构成伤残。审理中,原告于2006年4月13日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但被告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不同意质证,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为,原告田某乙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砸坏铝合金窗户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鉴定费用,因其鉴定结论不构成伤残,原告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田某乙负担。

原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田某乙与被申请人田某甲、田某生系东小寒村X村民小组村民,再审申请人田某乙与被申请人田某生因宅基地发生纠纷,2002年5月28日安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安县土行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双方争议的土地归再审申请人田某乙使用。被申请人田某生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2年9月30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02)X号复议决定,维持安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被申请人田某生仍不服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2日作出(2003)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安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县土行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田某甲等人于2004年7月9日到田某乙宅基地挖砖时双方发生争执,田某甲将田某乙致伤,同日,再审申请人田某乙在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住院治疗,2004年7月17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1.右手拇指背皮擦伤。2.左足背皮裂伤,拇趾伸肌腱断裂。出院医嘱为拇趾早期活动。2005年8月22日止,田某乙共支出医疗费用2463元。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原再审认为,田某甲将田某乙致伤已构成侵权,田某乙要求田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田某乙在原审时是2006年4月13日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原审开庭时间是2006年4月24日,田某乙虽未能在举证期限提交以上证据,但在开庭审理前已向法庭提交了上述证据,不存在恶意拖延诉讼的情形,且提供的这些证据是本案据以裁决的主要事实根据。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如果仅审理损害的事实有可能导致裁决不公,因此,田某乙在原审庭审前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采纳。田某乙原审时提交医疗费票据16张即2463元,最后一次票据时间为2005年8月22日,原审医疗费请求数额为2072元,对于未请求部分视为放弃。再审医疗费请求数额为4000元,超出原审请求部分,不属再审审理的范围,对于2005年8月22日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可另案诉讼。照像费原审请求数额为80元,再审请求数额为100元,超出原审范围的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的范围,可另案诉讼。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规定计算即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护理费为1人护理63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7元×9天),误工费210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7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9天×10元/天)。田某乙原审时要求赔偿鉴定费2041元,再审时请求数额为120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未提供证据,酌情按100元计算。铝合金窗户费200元,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复印往返交通费4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田某乙提交的证据及陈某是田某甲将其致伤,田某乙要求田某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一、撤销本院(2006)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限被申请人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再审申请人田某乙医疗费2072元,护理费63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120元,照像费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825元。三、驳回再审申请人田某乙要求被申请人田某生赔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再审申请人田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原审受理费4l8元,再审申请受理费55元,由被申请人田某甲负担。

宣判后,田某甲不服上诉称,1、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田某乙所提供的2072元医疗费(含部分出院后的治疗费用)和120元鉴定费的票据已超举证期限,上诉人田某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2、被上诉人田某乙的损伤仅为轻微伤。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田某乙90元营养费无法律根据。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田某乙100元交通费、80元照像费和部分出院后的治疗费用不合理,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再审判决,维持原判决或依据查明情况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田某乙辩称,我被上诉人打伤住院是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田某甲赔偿我医疗费2072元、营养费90元、鉴定费120元、照像费80元、交通费100元以及其它实际费用合理合法。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甲将被上诉人田某乙打伤住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田某乙虽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2072元的医疗费和120元鉴定费票据,但上述票据确实是由上诉人田某甲将被上诉人田某乙打伤后所发生的实际治疗费用,且上诉人田某甲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田某乙在本案诉讼中存在恶意拖延诉讼的情形。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田某乙所提供的2072元医疗费(含部分出院后的治疗费用)和120元鉴定费的票据已超举证期限,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的上诉理由,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田某甲将被上诉人田某乙打伤住院治疗9天,原审判决上诉人田某甲赔偿被上诉人田某乙营养费9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田某甲称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田某乙营养费90元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情况,原审判决上诉人田某甲赔偿被上诉人田某乙交通费100元、照像费80元和部分出院后继续治疗的合理费用(包括在医疗费2072元中)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田某乙被上诉人田某甲打伤住院和治疗期间需支出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的合理费用,故上诉人田某甲称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交通费100元、照像费80元和出院后的部分医疗费用不合理、不合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元由上诉人田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毛晓燕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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