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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2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3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的丈夫皮某乙因琐事和皮某戊发生争执,后皮某乙与皮某戊儿子皮某甲撕打,皮某戊在拉架过程中被吴某某用棍子将其胳膊打伤。2008年8月27日经正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皮某戊之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受伤后住院5天,花医药费、鉴定费2656.6元,被评为十级伤残,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皮某戊的陈述、证人皮某甲、皮某乙、皮某丙、赵某某、李某丁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事后积极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德芳

二○○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付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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