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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尹某某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

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系原告张某某妻弟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1973年生,汉族,务农,住(略),系原告尹某某之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水友,周口扶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系吴某某之妻。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向辉,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尹某某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被告吴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宋水友、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锟、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郝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5月25日11时2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豫x挂车行驶途中,因车辆超高,观察不周,将路边的电线杆挂倒,电线杆将在路边行走的二原告砸伤,致使二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数万元,并造成原告尹某某伤残的后果。经扶沟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为此,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赔偿二原告医疗费x.2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3292元,残疾赔偿金x元,伙食补助费9660元,营养费966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慰抚金x元。二次手术费用x元,共计款x.24元。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是被告吴某某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本公司购买,按双方合同约定,在吴某某未付清车款之前,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依据不是肇事车辆所有权归属,而是能够支配车辆运行并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的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作为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积极向二原告支付了x元费用,下余应支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本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公司都应在x元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符合客观实际。另外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

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二原告针对其请求及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扶沟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吴某某驾驶证、行车证、车辆交强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3、二原告在扶沟县医院住院诊断证明,病历档案复印件、出院证、一日用药清单。尹某某住院费用票据七份,支付款x.66元,张某某医疗票据三份支付款x.58元。交通费票据5张款56元,扶沟120急救中心票据一张80元。4、当庭出示坏手机一部、称手机、衣物、眼镜被损坏损失1000元。

三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一)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对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称车辆办理有两份交强险。对证据3的异议是二原告购买拐仗轮椅支出费用460元,系出库单非正式票据不能作为医疗费用支出认定。交通费应以原告提供票据认定。对证据4不认可。(二)被告吴某某同万里公司的质证意见。(三)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异议是原告住院天数不是161天,二原告5月25日入院,7月5日出院,原告按结算医疗费日期即11月2日算住院时间不妥,医疗费及交通费和相关费用应按实际住院时间及实际案情确定。对证据4异议同被告吴某某意见。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举证如下:1、公司与吴某某所签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公司与中银保险许昌公司所办肇事车辆主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两份。

二原告及其它二被告对许昌万里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一)二原告及被告吴某某对许昌万里公司举证无异议。(二)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异议是保险合同系两个公司之间所签,对万里公司与吴某某所签买卖合同不评价。

被告吴某某举证如下:1、2010年6月10日扶沟县交警队出具的二原告领取现金x元的证明一份。2、2010年7月13日尹某某丈夫施某某给吴某某妻子郑某某出具的二原告收取现金3000元及吴某某为二原告垫支医疗费x元的书面字据一份。

二原告及其它二被告对吴某某举证的质证意见是:(一)二原告及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对举证无异议。(二)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对举证本身无异议,但称保险公司只按交强险限额承担费用,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举证:保险条款一份。二原告及其它二被告质证意见:(一)二原告无异议是保险条款系单方条款、部分内容与保险法不符。(二)被告吴某某及许昌万里公司对举证无异议。

根据原告尹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明正司法临床鉴定所对尹某某伤残等级作出了其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报告书,二原告及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质证均无异议.

经庭审,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0年5月25日11时2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扶沟县城鸿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扶沟县鸿昌大道与吉祥路交叉口,因车辆超高,观察不周,将路边的电线杆挂倒后,造成电线杆将站在路边的原告张某某、尹某某砸伤的交通事故。经扶沟县交警队现场勘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于事故当天即2010年5月25日入住扶沟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张某某被诊断为:1、脑震荡。2、颅骨骨折。3、顶部头皮撕脱伤。4、左足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票据花费x.58元。尹某某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头部外伤。3、腰压缩性骨折等,尹某某住院票据花费x.66元。另二原告支出扶沟县120急救中心费用80元,因康复锻炼需要,二原告各买拐仗一对,支出费用200元,尹某某买轮椅一个支出260元。二原告交通费用票据5张56元,另去周口、许昌检查鉴定租车无票据。尹某某因伤残鉴定需要,在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支出检查费用576元。原告张某某一处骨折在医院做手术置入一处钢板,原告尹某某两处骨折,做手术置入两处钢板。现钢板仍未取出,还需二次手术。

二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入院,住院至同年7月5日出院回家,持康复器械拐仗及轮椅在家中进行康复锻炼,但二原告未及时办理出院结算手续,直至二原告在家进行康复治疗达到认为可脱离拐仗、轮椅自理后于同年11月2日才到医院办理了医疗费用的结算手续。从用药一日清单看,二原告在家康复锻炼期间,因未及时办理出院结算手续,每人向医院多支付床位费115元。

根据原告尹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状况进行了司法鉴定,2010年12月21日该所鉴定报告结论为:尹某某构成十级伤残。

在二原告受伤住院期间,2010年6月10日二原告从扶沟县交警队领取吴某某所交现金x元。吴某某向医院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2010年7月13日吴某某交付二原告现金3000元。

(三)吴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该车辆系吴某某从许昌万里公司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此双方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有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吴某某(乙方)以x元价款分期付款购买许昌万里公司(甲方)车辆,至2011年5月31日分期付款完毕,在乙方未全部付清车款之前甲方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所有权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不享有处分权。不得出卖、转让、抵押、质押或设定他项权利。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合同到期乙方付清全部车款后,车辆户权过户给乙方。

(四)2010年4月30日许昌万里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豫x及挂车豫x办理了两份交强险保险手续。保险单号为:x和x。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车辆,因车辆超高,观察不周,行驶途中,将路边电线杆挂倒,并砸伤二原告,扶沟县交警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客观实际,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车辆虽登记在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名下,但该车辆系被告吴某某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从许昌万里公司购买,车辆实际由吴某某控制,并用于经营活动,故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而应有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办理有两份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故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赔款的责任。二原告从2010年7月5日出院至2010年11月2日办理出院结算手续,期间共多支出医院床位费230元属扩大损失,应从原告医疗费用扣除,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手术尚未发生,所需费用无法确定,故该请求本诉中无法处理,二原告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手机、衣物、眼镜损失费因扶沟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中对该损失没有作出认定,庭审中,被告吴某某对该损失的存在亦不承认,原告对此又缺乏证据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二原告医疗费x.24元。2、误工费:张某某从5月25日住院到康复锻炼结束11月2日,155天,每天20元即款3100元。尹某某从5月25日住院到11月21日定残之日206天,每天20元即款4120元。3、护理费:计算同误工费,张某某护理费3100元,尹某某护理费4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从5月25日入院到7月5日出院共40天,每天每人30元,每人1200元共2400元。5、营养费:住院40天,二原告每人每天20元即每人800元,共计1600元。6、交通费二原告住院期间及外出检查、鉴定租车费用结合案情酌定为600元。7、康复器具费:460元。8、尹某某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即款9613.90元。9、精神慰抚金:尹某某两处骨折10级伤残酌定8000元。上述应赔偿费用共计x.14元。其中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7220元、护理费7220元、交通费600元、康复器具费46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精神慰抚金8000元,共计款x.90元。下余费用x.2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因诉前吴某某已向二原告支付款x元,吴某某不应再向二原告支付赔款。其多支出的6326.76元应从保险公司向原告赔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吴某某。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二原告支付赔款x.14元。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吴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3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及鉴定费176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吴某某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判决生效后由吴某某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保岗

审判员李国会

审判员祝运动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军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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