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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文有。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之诉讼代理人张文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9日上午10时,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在郑州高新区X乡X村和被害人金××发生争执,双方互相厮打。厮打完后双反被拉开各自回家,当金××去李某某家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李某某用其家中的菜刀把金××的头顶和左手砍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诉称,被告人李某某将其打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5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行为不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秀梅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735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夫妇共育有一子,出生于2001年1月12日,现年8岁。

在诉讼中,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金××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支付鉴定费用10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人金秀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金××砍伤的事实。

2、被害人金××的陈述,证明:2009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用菜刀将其砍伤的事实。

3、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自首、立功情节。

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成年人。

5、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金××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7352.8元及鉴定费1050元。

7、户籍证明,证明金××的子女情况。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作案工具情况。

8、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7352.8元,系其治疗伤情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请求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08年农村居民平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22天为268元;关于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660元;关于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其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系农民,现年41岁,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08年农村居民年平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20%计算20年,计x元。其子李某伦现年8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08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的20%计算10年后由金秀梅夫妇共同负担,计60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另支付鉴定费1050元。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所遭受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元,系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被告人李某某应当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请求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要求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的天数不计入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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