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经张ⅩⅩ联系,被告人黄某乙在明知雷Ⅹ经营的金雷种业公司无权销售先玉335玉米种子的情况下,让其用假的“先玉335”玉米种子的包装,装上别的品牌的335玉米种子冒充“先玉335”玉米种子共2300袋,后以每袋65元的价格通过张志平卖给了被害人康Ⅹ和郭ⅩⅩ,共计x元,当天下午其将x元交给了雷Ⅹ。后因消费者反映为假种子,被害人将该批种子收回并交检验。经农业部小麦玉米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河南省伊斯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种子质量检测中心检验,被害人送检的样品不是先玉335杂交种。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乙供述、被害人康Ⅹ陈述及报案材料、同案犯张ⅩⅩ供述、鉴定结论、书证、物证、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销售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占卿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耿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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