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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某甲于2009年6月4日诉至柘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乙返还王某甲一亩多地的小麦一千二百斤或者折价赔偿。原审中,王某乙对王某甲提出反诉,要求王某甲返还3.07亩的小麦3000斤。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09)柘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的母亲侯德兰,系被告的婶子,于2003年农历2月28日去世,在其去世前承包有3.07亩责任田,分别是西南地1.093亩、西北地1.977亩。原、被告曾因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原审法院于2007年1月21日作出(2006)柘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3.0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原告。据此,原告将被告王某乙种植的3.07亩小麦收走。2007年8月15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民抗(2007)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07)商立民抗字第X号函,指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又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柘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06)柘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某甲的起诉。后王某甲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中,王某甲撤回上诉。据此,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麦收时又将原告王某甲耕种的1.093亩小麦收走。

另查明:由柘城县统计局出具了证明:柘城县2007年小麦单产为459公斤/亩,2009年小麦单产465公斤/亩。此证明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3.0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自2007年以来,一直在诉讼中,处于不确定状态。现发生法律效力的是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所作出(2008)柘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原审法院(2006)柘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某甲的起诉。由此,原告王某甲于2007年麦收时收了王某乙种植的3.07亩小麦无法律依据。当王某甲收过小麦后于次年种上了其中1.093亩小麦,而被告王某乙又于2009年麦收时收割了这块小麦也无法律依据。故双方应予返还对方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王某甲小麦(1.093亩×465公斤/亩)508公斤;二、被上诉人王某甲应返还王某乙小麦(3.07亩×459公斤/亩)1409公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反诉费50元,由被反诉人王某甲承担。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争议的3.0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是上诉人王某甲享有承包经营权,也由上诉人领取土地补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不能说是处于不确定状态。2、原审判决王某乙返还上诉人1.093亩小麦508公斤,也说明这1.093亩土地是上诉人的3.07亩土地的其中一部分。二、原审判决部分错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某乙返还上诉人2009年1.093亩土地的小麦508公斤说明上诉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原审法院又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007年3.07亩小麦1409公斤,显然是自相矛盾的,且自2007年6月份收割小麦至王某乙反诉上诉人返还小麦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小麦错误。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自1990年至2003年赡养被上诉人的婶子侯德兰,同时开始种植这3.07亩土地,直至侯德兰去世后3年上诉人才要求由其种植土地,两次起诉之后,上诉人又两次撤诉。这3.07亩土地应该是由被上诉人种植。2007年6月份上诉人未经过被上诉人的允许擅自将被上诉人种植的3.07亩土地的小麦收割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上诉人王某甲返还被上诉人王某乙1409公斤小麦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围绕上述焦点进行了辩论。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柘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的(2008)柘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撤销了(2006)柘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上诉人王某甲已经不再享有其与王某乙争议的3.0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审判决认为争议的3.0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处于不确定状态正确,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处于不确定状态,上诉人王某甲于2007年麦收时收了王某乙种植的3.07亩土地的小麦无法律依据,而被上诉人王某乙又于2009年麦收时收割了上诉人王某甲于2007年麦收后种植的1.093亩土地的小麦亦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返还对方相应的小麦正确。由于上诉人王某甲在一审审理中未对被上诉人王某乙在一审中的反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在二审中也没有提出新证据证明王某乙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甲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刘一宇

代理审判员刘卫星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豆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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