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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王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生于1999年9月8日。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王某甲,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82年7月28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生于1964年7月4日。

被告邯郸市冀东机电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开发区X路北头。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生于1983年7月26日,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X路北头(冀东机电设备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82年8月7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海军,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乙、邯郸市冀东机电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机电销售公司)、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开大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6月11日,冀x号大货车行驶至安阳县X乡X村井沟路段时,将原告撞伤。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等各项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x元。

被告邯郸市冀东机电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王某乙之间是汽车买卖关系,王某乙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某乙购买的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按服务协议为其提供免费服务。不同意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同意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直接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偏高,鉴定费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7时30分,陈海光驾驶冀x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行至林清线都里乡X村井沟路段,将原告杨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一、陈海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冀x号大货车的驾驶员陈海光是被告王某乙雇佣的司机。

冀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某乙2008年4月10日从被告冀东机电销售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同时被告王某乙和被告高开大唐运输公司签定有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将该车登记在被告高开大唐运输公司名下,被告高开大唐运输公司在还款期内为被告王某乙提供免费服务。被告王某乙系冀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且独自支配车辆的运行、独自享有运行利益,独自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3日至2009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某某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杨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从2008年6月11日至2008年9月12日,在安阳一五一医某住院治疗,住院93天,花费x元。另有该院的门诊收费票据6张,计款1177.6元。以上医某某共计x.6元。原告杨某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杨某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原告右足1-4趾被截肢,需安装假肢,每次5500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杨某舅舅杨××的手,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杨某x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某某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鉴定费票据、假肢安装证明及营业执照;被告冀东机电销售公司提交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验车单、资信调查表、(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高开大唐运输公司提交的服务协议;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车辆保险材料、行驶证、买卖合同、购车发票及交费材料、杨××收款条等;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冀x号货车与原告杨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海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除被告保险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其余损害由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王某乙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先行给付的x元,应予扣除。被告冀东机电销售公司、高开大唐运输公司虽与肇事车辆有关联,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某某、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及假肢按装费,假肢按装费可支持2次的费用,其他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某某、护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某某、鉴定费共计x.5元(含已支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833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1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户月娟

代理审判员杜继霞

代理审判员张顺利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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