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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0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乙。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结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甲因田地里的树伐不伐的问题与本村村民曹某某发生争吵,中午,被告人徐某甲从家中拿菜刀到曹某某家,将曹某某砍伤。后被告人徐某甲到扶沟县练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曹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3、证人曹某某、罗某丙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对自已的行为表示后悔,现认识到自已的错误,请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是:1、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3、其当庭认罪且悔罪态度诚恳,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希望法庭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建议判处拘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曹某某两家承包地相邻。2010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甲因承包地头树木问题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争执,后经人劝开。中午,被告人徐某甲从家中拿菜刀到曹某某家将曹某某的右胳膊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到扶沟县公安局练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砍伤被害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曹某某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医疗费及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徐某甲供述,2010年10月4日上午因伐树与曹某某发生争执。回家后很生气,就在厨房掂个菜刀到曹某某家,争吵几句后他照曹某某的胳膊砍了一刀,后他到练寺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2010年10月4日上午因田地伐树问题与徐某甲发生争执被劝开后他就回家了。中午,徐某甲到他家说伐树的事,他用右手将徐某甲推到大门时,被告人徐某甲从腰里掏出一把刀就往他的身上砍,他用右胳膊挡,菜刀砍住了他的右胳膊的事实。3、证人曹某某证实2010年10月4日中午听到外面有人吵架,他到曹某某门口看见徐某甲掂个刀在那站着,曹某某握住手腕的事实。4、证人徐某戊证实2010年10月4日被告人徐某甲在曹某某家门口西边站着,手里掂一把刀,曹某某右手受伤流血的事实。5、证人徐某戊证实他看见曹某某的右胳膊正在流血,徐某甲在曹某某的前面手里拿一个菜刀的事实。6、证人杜某证实2010年10月4日被告人徐某甲手里掂一把刀在曹某某家门口西边站着,曹某某右手受伤流血的事实。7、证人罗某丁证实曹某某的胳膊被菜刀砍伤的事实。8、证人闫某某证实2010年10月4日曹某某用布包着胳膊正在流血的事实。9、证人曹某某证实徐某甲掏出一把菜刀砍伤曹某某右胳膊的事实。10、扶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某本次的伤情程度属于轻伤。11、扶沟县公安局练寺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于2010年10月4日到扶沟县练寺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伤害被害人曹某某的犯罪实。1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生于X年X月X日。民事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医疗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到扶沟县公安局练寺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四喜

审判员张雪良

审判员林文俊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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