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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海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海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新建、冯爱霞,被告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某彦、吕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原告依据图纸承建被告海某某私人别墅,工程款共计x元。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擅自增加工程量,变更施工,且更换工程原材料,致使原告承建的工程原材料大大增加,且工程施工量也增多。由于被告同意,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故原告垫资为被告施工完毕。2008年8月24日,经被告验收,原告的工程完全符合被告要求,达到合格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增加材料款,并退还原告的建筑工具,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一直推托,拒不支付剩余款项,也不退还建筑工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按图纸施工是不准确的,并非被告擅自增加施工工程量,也从未约定完工后据实结算;原告称为被告垫资、经被告验收合格不属实;建筑工具确实在被告处,由于原告欠施工队工钱,把部分建筑工具抵押给施工队,施工队将部分建筑工具抵押给了被告,从被告处领取了x元;建筑过程中,系按照图纸和样板房施工,并未变更施工;原告并未施工完毕,被告又找了其他施工队将未完工工程做完,被告为此支出了x.3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工程承发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2008年4月12日、2008年4月26日、2008年5月1日的工程变更(通知)单各一份,证明施工过程中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证据3、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所列支付的工程项目清单一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所变更的项目;证据4、2008年8月24日的工程验收单一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证据5、王秋生、谷臣根出具的工程剩余材料折合款证明一份,证明工程剩余材料应归还原告;证据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增加及变更的工程款具体数额;证据7、工程图纸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按图纸施工。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知张书才是谁;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确实是被告海某某签的字,但当时验收的内容仅仅是外墙,施工队要撤离,至起诉之日工程尚未完工;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法院并未指定鉴定分析说明第二项,原告却进行了鉴定等;对证据7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1、2、4、6、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因证人王秋生、谷臣根两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海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程承发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2008年8月24日的《协议书》一份、2008年8月28日的《物品暂压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欠民工工资,民工急于返乡,原告将部分建筑工具抵押给施工队,被告支付了民工工资后,施工队将该部分建筑工具抵押给被告;证据3、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出具的收条28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证据4、施工队为原告所出具的收条7张,证明被告向施工队支付了x元;证据5、被告单方制作的收条2张,证明被告替原告付款6510元,其中包括被告妻子借钱、替原告还钱等;证据6、东方金典HX号楼东侧照片与被告房屋东侧照片各1张,证明房屋东侧有6扇窗户,共15.6平方米,司法鉴定书未对此进行鉴定,东方今典HX号楼东侧墙为锻桥铝材料,价格为860元/平方米,司法鉴定系按照199元/平方米;证据7、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减少的工程量,还有部分工程量未做。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的仅是与东方金典H32外型一致;对于证据2、被告在举证期间所举证据与开庭所举证据不一致,其中一份协议书,不知何人出具,2008年8月24日的协议书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对真实性有异议,系伪造;对于证据3,对部分收条、部分收条中的部分数额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对于证据4、不是原告所签字,均不认可;对于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以司法鉴定书为准;对证据7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证据1、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本案的诉请中,并无关于原告的部分建筑工具在被告处这一问题相关请求,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此案中不予审查;对于证据3(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证据4、证据5,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35万多,故对该三项证据本院不在一一审查;对于证据6,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私人别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承包价格为x元;付款办法为:工程施工至±0.000结束付工程总价的20%,主体结顶再付工程总价的40%;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0%,剩余10%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20日内一次付清(保修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成后按图纸按东方今典HX号外型及装饰一致(原文误写为“一直”)等。

2008年五月初,原告开始在被告处施工。2008年8月24日,原、被告,施工方钟爱民共同签订工程验收单一份,载明:原告所承建被告别墅,现于2008年8月10日完工,经被告验收,各工程项目已达到合格标准,被告同意接收,原告同意交工等。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减少了部分工程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减少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09年7月1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豫科健司[2009]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承建被告别墅增加的工程量为x.77元;减少的工程量为x.79元。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提出:一二楼外墙面,原图纸设计为乳胶漆,一楼实际使用的是外墙面砖,二楼实际使用的是外墙外保温挂板;需增加屋面瓦和基础文化石。对此,豫科健司[2009]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载明:鉴定机构未见到变更手续,且被告也有异议,对此没有鉴定,但为方便于法院判案,对此部分进行了计算,造价为x.64元。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建成后按图纸按东方今典HX号外型及装饰一致(原文误写为“一直”),原、被告对此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该约定仅说明外观相一致,图纸中设计的外墙面为乳胶漆,原告所承建被告别墅的外墙面一楼为外墙面砖、二楼为外墙外保温挂板,增加了工程量,被告应当支付该部分费用。被告认为,不仅外观一致,外装饰也应当一致,国标x-2001中有明文规定,外装饰包括门窗及外墙。原告所承建被告别墅的外墙面与东方今典HX号的外墙面一楼一致,一楼均为外墙面砖、二楼均为外墙外保温挂板。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35万多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承建被告海某某别墅,被告海某某已签字验收,应视为原告所建工程合格,故原告张某某可以向被告海某某请求支付工程款。因双方约定,承包价格为x元,但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变更,经鉴定,增加的工程量为x.77元;减少的工程量为x.79元,故工程款共计x.98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剩余工程款的10%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20日内一次付清(保修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所承建被告别墅自2008年8月24日起计算,保修期尚未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98元,扣除10%的质量保证金,尚余x.2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35万多元,该数额已超过扣除10%的质量保证金后的数额x.28元,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系质保金性质,因该房现在保质期内,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不成就,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建成后按图纸按东方今典HX号外型及装饰一致(原文误写为“一直”),原告认为,该约定仅说明外观相一致,图纸中设计的外墙面为乳胶漆,原告所承建被告别墅的外墙面一楼为外墙面砖、二楼为外墙外保温挂板,增加了工程量,被告应当支付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承建被告别墅与东方今典HX号别墅不仅外型一致,而且外装饰一致,原告所承建被告别墅外墙面为外墙面砖、二楼为外墙外保温挂板,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所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四元,鉴定费三千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助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卫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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