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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1971年8月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略),无业。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东生,甘肃德言盛(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张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遂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4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保证在3日内付清。现被告拒绝清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刘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本案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3月1日原告承包经营“再回头”川味餐厅,被告是原告的雇员。2009年4月11日,原、被告协商以x元的价格将原告经营的餐厅转让给被告,其中包括x元的房租,被告给原告支付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金额为x元的欠条,后我将房租交纳给房东陈万林,拿着陈万林出具的收条去找原告换回我x元的欠条,但是原告说欠条找不见了,所以给我出具了x元的收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x元的借款与事实不符,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年4月11日,周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餐厅《转让协议》一份;

2、2009年4月11日,刘某某向周某某出具金额为x元的欠条一张;

3、2009年4月11日,陈万林向刘某某出具金额为x元的房租收条一张;

4、2009年5月12日,手机通话录音资料一份、光盘一张;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年4月11日,周某某向刘某某出具的餐厅转让费x元收条一张;

2、2009年5月25日,刘某某委托(略)向陈万林调查笔录一份;

法院依职权调取笔录一份。

经重审查明:2009年3月1日原告租赁陈万林位于山临高速公路九龙江服务区门面一间开餐厅,起名“再回头”川味餐厅,口头约定一年房租x元。原告雇佣被告为其餐厅炒菜师傅。2009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再回头”川味餐厅,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经营,餐厅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当时被告给原告支付餐厅转让费x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x元的餐厅转让费收条。同时双方商定x元房租由被告向房东交纳。在原、被告双方办理完转让手续后,房东陈万林即提出支付房租的要求,刘某某的父亲刘某华要求过几天支付,但房东陈万林不同意,要求立即支付,否则不给被告租房。被告便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周某某现金壹万壹仟元整(x元)(备注3日内付清)、欠款人:刘某某2009年4月11日”。被告将借原告的x元交给房东陈万林后,陈万林即给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某兵(斌)房租x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备注2009年3月1日-2010年3月1日,收款人陈万林,2009年4月11日”。陈万林向被告出具房租收条后,原告即向被告要回该房租收条,以证明被告借其x元现金交纳了被告承租陈万林房屋一年的房租。后周某某通过电话向刘某某索要欠款,刘某某在通话过程中未否认欠款的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陈万林出具的房租收条、手机通话录音,被告提交由原告出具的转让费收条、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于2009年4月11日签订的餐厅“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甲方(周某某)将《再回头川味餐馆》以x元转让乙方(刘某某)经营,餐厅所有财产归乙方所有”。被告辩称x元的转让费包括房租x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当日,被告向房东陈万林明确表示房租x元由其给付。因房东要求立即付清一年的房租,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交付了房租。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房东出具的收条为凭,足以认定。另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在索要欠款x元的过程中,被告仅推托给付,对借款的事实并未否认,故x元借款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其给原告支付现金x元,又给原告出具x元欠据,并与原告协商如将房租交给房东,则由其持房东出具的收条到原告处换取x元的欠条,并由原告出具收取转让费x元的收条。被告于当日下午四、五点左右向房东交纳房租后,持有房东出具的x元的收条找原告换取其出具给原告的x元的收条,原告称欠条找不到了,就给被告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收条”的辩解理由,首先被告针对其给原告支付x元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次,被告针对转让费x元包括房租x元的主张亦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欠款x元的理由成立,证据确凿,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周某某现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书和

审判员张建立

审判员王志英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左莹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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