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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杨某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41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谷运平、苏某,扶沟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杨某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石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杨某民在诉讼中死亡,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杨某民之妻张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崔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谷运平、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杨某民、杨某某自2008年4月份先后从我处拉走塑料布30余吨,并先后付了大部分货款,现下欠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到西安等地找被告索要,一直不还。杨某民死亡,其妻张某某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差旅费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1、答辩人杨某某与原告石某某在生意上无任何往来关系,杨某某不欠原告货款,也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2、原告诉请被告偿还x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有效证据。提供2008年9月22日x元欠条一张与本案无关,证实不了欠x元的事实,欠条上写的“2008年9月22日以上欠条全清完”字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此欠条已结清,欠款不存在。3、杨某某与杨某民虽是同胞兄弟,但不存在合伙关系。杨某某没有参与杨某民与石某某的生意往来,杨某某从2006年7月到北京打工至今未回来。诉状中述2008年4月份被告先后拉走塑料布30余吨,更说明与杨某某无任何关系。综上事实,原告起诉被告偿还欠款x元无依据,杨某某不是本案当事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原告石某某与杨某民有买卖塑料布的业务往来,杨某民买石某某的塑料布,先拉货,后付款。杨某民居住在陕西省咸阳市,向原告付款大部分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付。2008年9月22日原告与杨某民算帐,杨某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石某万塑料布款:大写柒万零玖佰元整2008年9月22日以上欠条全清完小写(x)杨某某2008、9、22”。当时杨某民以其哥杨某某的名义出具的欠条,杨某某不知情,也不认可。2008年10月30日杨某民向原告汇款5000元。2009年2月原告在本人所在地鄢陵县法院起诉杨某民偿还欠其塑料布款x元,鄢陵县法院到咸阳市向杨某民送达了法律文书,并作了口辩笔录。口辩笔录的主要内容为:1、杨某民承认从2006年或2007年开始拉石某某塑料布,其向石某某出具凭条,销售后付款。2、杨某民陈述石某某供给的塑料布有质量问题,石某某保证使用一年,收到货物的砖厂用后不到四个月就烂掉,杨某民让石某某去看货后,石某某承认有质量问题,并承诺下欠货款杨某民要回多少给他多少,杨某民说有近两万元货款没有要回来,还有一批货退给杨某民后,杨某民返还给了石某某。3、石某某提供的欠条,杨某民是以其哥杨某某名义出具的,以后还了一部分,下欠多少没有具体核算,数额说不清。因石某某货物质量问题有近两万元货款没有要回来,杨某民无钱清偿石某某这批货款。因此案不属鄢陵县法院管辖,2009年4月鄢陵县法院作出(2009)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石某某撤回起诉。

2009年4月原告石某某以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杨某民及杨某民的哥哥杨某某偿还货款x元。原告主张x元的依据是:2008年9月22日与杨某民算帐,欠其货款x元,打有欠条,扣除打条之后杨某民汇款5000元,退货(25捆塑料布)折价x元,扣除打条之前原告借杨某民姐夫王××贷款x元,打条之后用杨某民欠款冲抵王××贷款x元,下欠货款x元。原告对此主张提供有2008年9月22日杨某民以其哥杨某某的名义出具的x元欠条一份;2008年10月30日杨某民给原告汇款5000元的汇款凭证一份;证人石××、崔××出庭作证,证明一姓杨某退给石某某25捆塑料布;提供王××证明一份,证明石某某还王××贷款x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x元的计算方法无事实依据,出庭证人对退货事实证实的不清楚,证的不一致,证人证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原告提交的王××出具的证明“收到石某某四万元”。忽略了原告也给王××出具了借王××四万元的凭据,石某某与王××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原告借王××x元冲抵了杨某民欠款x元。杨某民在一审时辩称x元已结清,不欠原告货款。重审时杨某某及其提供的杨某民书写的“关于石某万诉讼我欠x元的情况说明”中辩称,2008年9月22日杨某民向石某某出具的欠条上写有“以上欠条全清完”的字样,证实此欠款已结清,不存在欠款。

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应该还款理由是:经方×介绍杨某某与原告认识,然后由杨某某从原告处拉塑料布到西安杨某民处销售,杨某某打条,杨某民付款,杨某某与杨某民是合伙关系。杨某某承认经方×介绍认识原告,他又介绍其弟杨某民与原告认识,但原告与杨某民的生意往来没有参与,没拉过原告的货物,没向原告打过欠条,与杨某民不存在合伙关系,本人于2006年7月到北京打工一直不在家,并提供北京建工海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其在2006年7月在该公司工作至今。原告主张杨某某拉货、打条,杨某民与杨某某系合伙关系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另查明,杨某民在诉讼期间(一审判决后)于2009年11月12日因病死亡,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某民之妻张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供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6年至2008年原告石某某与杨某民有塑料布生意往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8年9月22日杨某民以其哥杨某某名义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张,没有得到杨某某的认可,杨某民应对欠条负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出具欠条后,通过还款和抵帐,下欠货款x元。诉讼中杨某某、杨某民不认可,辩称欠条上写的“2008年9月22日以上欠条全清完”字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此欠款已结清。本院认为欠条上的“以上”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杨某民在鄢陵县法院的口辩笔录能够证明杨某民退给原告一批货物,还过一部分款,与原告陈述的打欠条后还过5000元,退过一次货相印证。故杨某某、杨某民辩称x元欠款已结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出具欠条后杨某民退货折价x元,原告借杨某民姐夫王××x元冲抵了杨某民欠款x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没有得到杨某民的认可,不能证明王××承认已冲抵杨某民欠款x元,但杨某民未提供结清原告欠款x元的证据,对原告自认减少杨某民欠款的请求,并不损害杨某民的利益,原告主张下欠货款x元本院予以认定,应由杨某民负责偿还。鉴于杨某民已经死亡,该笔债务系杨某民和其妻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经营所欠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杨某民一方死亡,应由生存一方张某某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差旅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与杨某民系合伙关系,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货款x元。

被告杨某某不负偿还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霞

审判员崔某真

审判员胡玉青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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