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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宁,广东众多(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于2009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原告在深圳工作居住,而被告在郑州工作居住,双方两地分居,且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虽然双方努力沟通但仍然无法调和。现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应结束这段婚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上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7月16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表示,希望双方和好,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数年,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诉讼中,被告亦表示希望双方和好,不同意离婚,只要今后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共同事务,夫妻和好有望。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田波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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