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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诉刘某甲等确认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XX,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永光,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安阳县水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爱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市龙安区文昌大道西段路南(爱国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风路X街交叉口南200米东。

负责人刘某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刘某戊,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程某某、程XX与被告刘某甲、徐某某、安阳市爱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爱国汽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确认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永光,被告刘某甲,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英,被告爱国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刘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程某某、程XX诉称,2009年4月17日5时30分左右,原告程某某驾驶豫x农用车在内黄某沿302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内中路X线交叉口时,被告徐某某驾驶豫x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因速度太快,又严重超载致使两车相撞,豫x大货车又与停在公路西边的宗××驾驶的豫x三轮农用车相撞,豫x三轮农用车又撞在停在它前边的张××驾驶的冀x农用车后边,将在两车之间的行人邵××撞伤、乘坐豫x农用车的受害人程某刚死亡。后经内黄某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和程某某对该事故均负同等责任。豫x大货车车主是刘某甲,挂靠爱国汽运公司,并在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商业保险。2009年5月7日,经内黄某公安交警工作人员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方赔偿程某刚家属x元,除去领走的x元埋葬费,再付x元。被告方迟迟未履行其义务。现请求:1、要求确认协议有效,四被告依法赔偿三原告x元;2、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甲口头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发后调解、签订协议的情况无异议。协议书的内容是被告刘某甲签订的,徐某某当时未在场。被告刘某甲同意按协议上说的x元赔偿原告。因被告刘某甲所有的车辆投保有强险和商业险,让保险公司赔些,被告刘某甲补上差额。

被告徐某某口头辩称,1、三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根据协议赔偿,但被告徐某某没有签订过该协议。2、被告徐某某是车主刘某甲的雇佣司机,且在本次事故中无重大过错。被告徐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爱国汽运公司辩称,被告爱国汽运公司只是豫x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是实际车主刘某甲挂靠在我公司的车辆。挂靠时间自2008年3月6日至2009年3月5日止。挂靠期间公司每月只收取刘某甲150元的服务费,为挂靠车辆提供有偿服务。该车发生事故时,已不在挂靠期限内。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投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某,原告可依据“道交法”的规定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同刘某甲的协议书,要求赔偿人是徐某某,并不是刘某甲,该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爱国汽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口头辩称,1、我保险公司不是协议当事人,该协议的签订与我公司无关,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协议签订由徐某某赔偿程某刚x元,属于徐某某自愿赔付,与我公司无关。即便我保险公司理赔,也应按照有关规定核算有关损失。3、保险合同约定索赔权益人为刘某甲,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由赔偿义务人刘某甲赔偿受害人后,依合同的约定办理理赔。4、交强险责任某额为死亡x元、医疗费x元、财产2000元,因本案为多名受害人,应该为其他受害人留相应的份额。5、按照交强险的法律规定,冀x农用车、豫x农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仍应对本案的受害人及其他受害人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死者程某刚之妻,原告程某某系死者程某刚之子,原告程XX系死者程某刚之女。2009年4月17日5时30分,原告程某某驾驶豫x农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线与内中路X线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豫x大货自卸车相撞后,自卸车又与停在公路西边的宗××驾驶的豫x农用三轮车相撞,豫x农用车又撞在停在他前边的张××驾驶的冀x农用车后边,将在两车之间的行人邵××撞伤,造成三车损坏,程某某受伤、乘坐豫x农用车的程某刚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09年4月26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嘹望,让右方道路车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宗××、张××、程××、邵××无责任。被告徐某某系被告刘某甲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某甲系豫x大货自卸车的实际车主。事发后,被告刘某甲以爱国汽运公司的名义交到内黄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款x元。2009年5月1日,原告方,宗××等3人与被告刘某甲之间纠纷经协商一致就赔偿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1、徐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程某刚x元整,除去领走埋葬费,再付x元整。2、程某某车损和医疗费由程某某自己承担……。刘某甲、程××、宗××、邵××在协议书上签名。庭审时,被告刘某甲对上述协议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x元。签订协议时被告徐某某未在场。

同时查明,被告刘某甲与被告爱国汽运公司于2008年3月6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该车挂靠在被告爱国汽运公司名下,挂靠期限自2008年3月6日起至2009年3月5日止,被告刘某甲每月交纳无形资产占用费150元。该车于2009年3月9日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险。三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县水冶支行的存款x元、被告刘某甲交到内黄某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处理款x元予以冻结,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安民一初字第253-X号和第253-X号民事裁定书。第25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冻结被告刘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县水冶支行的存款x元;第25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冻结被告爱国汽运公司(车号豫x,实际车主刘某甲)交到内黄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款x元。死者程某刚的法定继承人除了三原告外,还有其父亲程××及其二女程××、程××(均已成家另过),其三人在审理期间均表示放弃继承和诉讼权利。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等,被告刘某甲提交的内黄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据4张,被告爱国汽运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书,保险单2份,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一册(复印件),调查笔录2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原告之亲属死亡之后果,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程某某、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等人与被告刘某甲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虽然约定徐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程某刚x元,但经查明,协议实质是由被告刘某甲来赔偿,其已实际履行了部分款项,且双方对该协议均无异议,被告刘某甲当庭表示其愿意赔偿三原告x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故被告刘某甲应赔偿三原告x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款项,还应再付x元。三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爱国汽运公司、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与被告刘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某某、爱国汽运公司、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均不是协议当事人,故对三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赔偿三原告后可向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依保险合同之约定进行索赔。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程某某、程x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红霞

审判员户月娟

陪审员赵希莲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安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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