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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诉李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阳县X镇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54年2月2日。

委托代理人张庆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4月,原河南安阳永兴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型号为2.8奥迪A6轿车一辆,车牌照为豫x。因被告当时为河南安阳永兴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该轿车由被告占有使用。2007年9月,原河南安阳永兴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被沙钢集团合并,原告公司成立,该轿车成为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已退股,请求被告返还车辆,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诉车辆是事实,但不是侵权而是合法占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原河南安阳永兴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大股东。2003年7月29日,河南安阳永兴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奥迪x.8CVT黑色轿车一辆,车牌照为豫x,配备给被告李某某使用。2006年元月,被告要求退股,并与公司签定了退股协议。2007年9月,原河南安阳永兴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被沙钢集团合并,更名为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退股后已将本金取完,因利息原、被告存在争议提起诉讼,已经一、二审法院判决,正在执行过程中。奥迪x.8CVT黑色轿车现仍在被告李某某处。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但被告称曾与原河南安阳永兴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常永芳达成口头协议,在公司没有将股金及利息全部退清的情况下,仍由李某某占有使用该车。现被告要求原告付清利息后即返还车辆。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养路费票据、信息单、法院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2008)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豫x号奥迪轿车原属河南安阳永兴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现河南安阳永兴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已被沙钢集团兼并,该车即应由兼并后设立的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享有所有权。被告李某某作为原河南安阳永兴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退股后应将车辆返还公司。被告李某某所称曾与原河南安阳永兴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常永芳达成口头协议,但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所称口头协议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应将车辆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奥迪x.8CVT黑色轿车一辆,车牌照为豫x。

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户月娟

代理审判员张顺利

陪审员赵希莲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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