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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杨德青,系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代表人:杜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系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上列原、被告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1月12日受理此案,并由审判员张本品、侯超、景文来依法组成合议庭,张本品担任审判长,张雪梅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1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青,被告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车号为豫x号货车投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七项险种,共缴各项保险费x.4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4月17日。2010年7月4日7时许,原告聘用的驾驶员孙伟驾驶原告货车在唐河县城倒车时将在车后步行的张松山当场撞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本案被告说明情况,并请求勘察现场,被告委托唐河县财产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唐河县交警队勘察现场后于2010年7月8日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聘用的驾驶员负事故全责,并将其刑拘。在刑诉中,受害人亲属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收到民事诉状后再次通知了本案被告,被告却称受害人亲属并未对其诉讼。被告不仅未对原告作出任何答复,也对此事未予处理。2010年9月16日,唐河县法院作出(2010)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驾驶员赔偿受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误工费等6000元,共计x元,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期限内,原告再次通知本案被告,告知判赔款额,被告仍未答复。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按照判赔款额垫支x元对受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之后,原告向本案被告申请赔付,被告却以该判决多项赔偿超标不符规定为由,反复推诿,拒绝理赔。原告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现具状提起理赔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2、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3、一般机动车投保交款发票复印件;4、交通强制保险交款发票;5、机动车保险单;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7、唐河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8、唐河县法院(2010)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9、原告向唐河县法院垫支赔偿款x元收据;10、原告交给受害亲属的安葬费x元收据。以上证据主要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已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垫支赔偿,被告理应如数理赔。

被告辩称,被告可以在原告所交的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法理赔。但原告诉请按唐河县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进行理赔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丧葬费,应按2010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半计算,该判决书对以上两项的判决显然超过标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唐河县法院(2010)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有异议,其认定的死亡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依据;其认定的丧葬费缺乏依据和标准,应按河南省2009年职工年均工资x元的一半计算;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但原告的请求与之相差近7000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自有“豫x号”货车一辆,持有机动车行驶证件。2010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办理了交通强制保险和一般机动车辆保险,共七项险种,当日向被告交各项保险费x.40元,保险期自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4月17日止。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款专用发票,以上均盖有被告公章。2010年7月4日7时许,原告聘用的司机驾驶该货车在唐河县城倒车时,将车后一步行者当场撞死。唐河县交警队认定,该货车负全责。之后,受害方将货车司机及车主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9月16日,唐河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货车司机赔偿受害方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及误工费等6000元,共计x元,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司机和原告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7日和9月10日两次向唐河县法院支赔偿款共计x元,该院向原告出具有收款收据。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便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要求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理赔x元,系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且未超过原告所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本院应予支持。2、被告辩解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樊某某赔付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本品

审判员侯超

审判员景文来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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