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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金家航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金家航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甲。

委托代理人庞某乙。

被告林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

原告天津金家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家航公司)与被告林某某、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家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某乙、被告林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9日,原告司机王免芳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x号货车与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林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免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8285元、处理本次事故住宿费和交通费1700元、处理本次事故人员工资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津x号货车停运16天,导致原告的托运方华润超市扣减应交原告费用x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30%。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被告李某某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某无任何责任,不应当赔偿原告。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车辆损失未在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评估,原告所诉请事项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当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与报价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3、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员工庞某乙为处理本次事故共35天,工资费用为3000元;4、原告与天津市恒通蜂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5、交通费票据41张,证明处理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1700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林某某、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车辆定损应在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指定的单位;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4系在事故发生后签订,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证据5中有一张到商丘的车票,与本案无关,本次事故系由原告造成,被告不应当赔偿。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签订时间为2009年3月30日,事故发生日为2009年3月29日,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交通费予以酌定。

被告李某某、林某某未举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2009)开民初字第X号案卷中的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原告车辆保险单两份,并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

原告质证认为,《承包合同》系事后补签,原告不予认可,对保险单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林某某质证认为,《承包合同》是被告林某某签的名字,但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的六月份原告让被告签的,被告林某某驾驶原告车辆夜间营运,每晚上支付原告70元,对其中第三条有异议,被告林某某告知原告提车,但原告一直不提车,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林某某承担,但被告林某某愿意承担正常的损失,每日的营运损失应当按规定计算;对保险单无异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系出租车辆承包关系,被告李某某将豫x号出租车承包给被告林某某,用于夜间营运,每晚上收取70元。

2009年3月29日1时55分,原告司机王免芳驾驶津x号箱式货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一大街时,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4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免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09年4月1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出具了津x号箱式货车车询报价单与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津x号箱式货车车损数额为840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与津x号箱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津x号箱式货车受损。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免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林某某应当承担原告30%的损失。被告李某某系豫x号出租车车主,与被告林某某系车辆承包关系,其从被告林某某的营运活动中受益,应当在被告林某某的赔偿范围内承当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车辆损失费用,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出具了津x号箱式货车车询报价单与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津x号箱式货车车损数额为8405元。

关于停运损失,津x号箱式货车系营运车辆,因本次事故而致使津x号箱式货车停运而造成的损失,相关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停运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修车时间等酌定为15天。津x号箱式货车每日的营运收入,本院参考本地同类车辆的营运价格等酌定为200元。故原告的停运损失共计3000元。

关于处理事故人员工资、住宿费,原告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住所与郑州的距离等酌定为500元。

以上费用共计x元,被告林某某应当承担30%的损失,即3571.5元,被告李某某在该限额内承当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家航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金家航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三千五百七十一元五角;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三元,原告天津金家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四十三元,被告林某某、李某某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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