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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纵某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市民。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1月1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2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9年5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2009年5月1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纵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4日,被告人纵某应聘到河南省新狮啤酒有限公司任业务员。2007年3月至2007年10月,被告人纵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收受货款后不交或少交的方式,从郑州客户郑XX、范XX、郝XX处取走货款共计x元,不与公司结账,占为己有。经公司多次催收货款,被告人纵某未交。

案发后,被告人纵某家属退交其非法所得x元,已退还河南省新狮啤酒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河南省新狮啤酒有限公司魏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郑XX、范XX、郝XX、沈XX、张XX等人的证言,纵某向客户所打的收条,公司帐页、员工档案,退赃、领赃笔录,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刑初字第X号、(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郑州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纵某利用担任河南省新狮啤酒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收受货款后少交或不交,将本单位的财物x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纵某犯职务侵占罪成立。被告人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纵某积极退赔非法侵占的x元货款。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纵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纵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聂荣

审判员张瑞明

二ОО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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