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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丙、李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54岁,系原告之岳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53岁,系原告之姨。

被告李某丙,男,37岁。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30岁。

被告李某丁,女,3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37岁。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30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李某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俊岭,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刚、冯某某,河南硕岚强(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乙,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俊岭,被告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9月12日中午,在郑州市X路郑州市水利局东侧20米处,豫x号捷达车违规停在道路右侧,乘车人打开车门,致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摔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29.14元,生活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4200元,代理人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960元,卫生餐具费124元,通讯费360元,复印费32元,电动车及衣物破损费3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14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被告李某丙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先期已经垫付某告医疗费1000元。

被告李某丁辩称,被告李某丁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李某丙,且被告李某丙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被告李某丙驾驶车辆期间,故被告李某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自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但原告需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衡某某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12时45分许,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在本市X路水利局向东二十米处停车,乘车人(被告)衡某某打开豫x号轿车左后门时,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颖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自2010年9月13日至10月14日治疗,实际住院32天,结算住院医疗费用2886.34元。审理中,原告仅提供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复印件,但加盖“郑州市中医院住院部收费专用章”,未提供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原件,称保管不慎将原件丢失。对此四被告表示异议。

原告在郑州市中医院于2010年10月16日支出门诊抽血化验费28元,于2010年10月29日支出门诊其他费用12.80元,原告称此费用系病历复印费。

2、原告提供鲁山皇姑浴温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7500元。

3、原告提供南阳市卧龙区蛟龙泵业机电供应站于2010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3860元,月奖金1000元至2000元之间。

4、原告提供河南明珠大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支出住宿费1260元。

5、原告提供郑州市中原区富民停车场于2010年11月12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310元;并提供当日收据一份,加盖“千业汽车清障放车专用章”,证明原告支出清障费60元。

6、原告提供出票日期2010年12月6日的河南电动车销售专用票一份,加盖“绿佳电动车销售专用章”,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车费用670元。

7、原告提供照片27张,证明原告的伤情。

8、原告提供长途运输客票22张,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代理人员支出交通费1154元。

9、原告提供定额发票二份,加盖“郑州市泰克办公技术设备公司发票专用章”,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20元。

10、原告提供通话记录单,证明支出通讯费360元。

11、原告对其请求的代理人误工费、卫生餐具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12、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丙支付某告医疗费用1000元。

被告李某丙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所有人系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丁为该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6日00时起至2011年7月15日24时止。

13、本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杨某(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乘车人)医疗费20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2439元,护理费276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9522.4元;被告李某丙已付某医疗费3000元已扣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丙对原告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衡某某对原告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丙驾驶被告李某丁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某丁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丙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

1、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住院医疗费2886.34元,虽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但医院已加盖收费专用章确认,原告实际支出的住院医疗费2886.34元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称保管不慎将原件丢失,原告的解释存在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出院后在医疗门诊支出的检查费28元,病历复印费12.8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

2、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60元(30元/天×32天)。

3、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32天,出院后是否存在误工医疗机构未出具明确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以32天予以认定。原告仅提供工资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误工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1967.17元(x元/年÷365天×32天)。

4、原告受伤后住院3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原则上按一人计算。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的护理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1967.17元(x元/年÷365天×32天)。

5、原告要求赔偿代理人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且无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原告受伤后住院32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计320元(10元/天×32天)。

7、原告要求赔偿卫生餐具费,未提供证明且无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8、原告要求赔偿通讯费,无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9、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联,亦无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0、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及衣物破损费,未提供公安机关在事故处理中委托相关鉴定机构的车物损失鉴定报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1、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亦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含医疗费(住院费、门诊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误工费、护理费。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08.97元[(2886.34元+28元+960元+320元)÷(5017.40元+1350元+450元+2886.34元+28元+960元+320元)×x元];并应当先行赔偿原告护理费1967.17元,误工费1967.17元。

原告在保险公司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5.37元(2886.34元+28元+960元+320元-3808.97元)及病历复印费12.80元,共计398.17元,被告李某丙承担119.45元,被告衡某某承担278.72元。

被告李某丙已付某1000元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08.97元;并先行赔偿原告李某甲护理费1967.17元,误工费1967.17元,共计7743.31元;

二、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19.45元;

三、被告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共计278.72元;

四、被告李某丙已赔偿原告李某甲的1000元,从原告李某甲应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五、驳回原告李某甲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318元,被告李某丙负担100元,由被告衡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郭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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