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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张庆銮,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樊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樊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08)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社旗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张庆銮,被告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威。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生气。造成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王某威,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

2、房权证1份,证实原、被告原居住房产系原告个人财产。

原告在重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协议书一份。

2、(2009)社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一份。

3、收条一份。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樊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刑事审判庭提起控诉,于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损失x元(已履行),被告申请撤回刑事自诉,且本院下发(2009)社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准予自诉人樊某某撤诉。

被告辩称:原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同居,并在一审判决未生效的情况下与第三者公开结婚,以夫妻名义同居,对被告造成侵害,应当给予损害赔偿8万元。原告已与第三者生育子女,不利于婚生儿子王某威的成长教育,其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2003年前后,原、被告一起对所居住的房屋进行了增建、翻修,总共花费2万余元,对其添加部分应视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合理分配。被告上班的企业效益不好,工资偏低,每月仅有500元左右,离婚后将一无所有,不但生活困难,而且又无住房,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

被告樊某某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威。近年来,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争吵。在原一审判决未生效的情况下,原告王某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23日,被告以原告犯重婚罪为由,向本院刑事审判庭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告樊某某损失x元整,樊某某撤回对被告王某的刑事诉讼,并表示不再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下发(2009)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准予樊某某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但二人近年来因琐事经常生气,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征求未成年子女王某威个人意见,愿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未成年儿子王某威可随原告生活,被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有房产的添建翻修系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投资,原告父母一直与原、被告共同居住,故被告要求分割添附财产的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王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经调解,原告已补偿被告损失x元,被告撤回自诉,可视为对被告的精神安抚,为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

二、未成年儿子王某威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樊某某从2009年1月起每月支付王某威抚养费8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从2009年1月至判决生效期间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至王某威18周岁止。被告樊某某对婚生儿子王某威有探视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本案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国启

审判员郭向前

审判员李连山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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