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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又名邱某、邱某伟,男,生于1979年2月2日,陕西省南郑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9年11月19日因故意伤害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与邬XX酒后在李XX家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撕打在一起,被在场人拉开。被告人邱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邬XX对邱某某说:“你不敢拿刀子捅我,我耍刀子时你还不知道在干啥。”被告人邱某某听后十分生气,即用刀子向邬XX左右大腿猛扎数刀,在场人员急忙将邬XX送往南郑县医院救治,邬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邬XX系锐性外力致右侧股动脉断裂、股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日,村民易XX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人员在李XX家将邱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易XX、李XX、高XX、罗X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有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当庭出示的凶器刀子1把等书证、物证;有酒精检验报告、毒物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DNA检测比对鉴定书等鉴定结论佐证,应予认定。

另查明: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邱某某的近亲属代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丧葬、赔偿等事宜达成了协议,已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表示谅解。该事实,有协议书、领条、保证书等证据在卷,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侵犯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准确,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是在酒后控制能力减弱的情况下致伤的被害人和邱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完全谅解的观点,符合本案实际,故辩护人建议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刀子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陶华成

人民陪审员:王建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鼎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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