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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普纳众诚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与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普纳众诚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式军,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燕君,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元区X路X号。

原告北京普纳众诚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纳众诚公司)与被告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纳众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式军、姚燕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普纳众诚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4日,普纳众诚公司与夏新公司签订《公关代理合同》,约定普纳众诚公司代理夏新公司进行公关传播业务。合同签订后,普纳众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夏新公司至今未给付相应服务费。故普纳众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夏新公司给付服务费x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要求自2008年7月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夏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夏新公司(甲方)与普纳众诚公司(乙方)签订《公关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2008年1月7日至2008年2月3日负责甲方夏新手机软文发布的公关传播工作;代理内容为稿件发布、提供每周媒体刊发计划表、每天实际投放情况及本次传播工作结束后提供相应的媒体传播结算清单、样报、媒体发布汇总;本合同传播费用预算总额人民币为x.31元,项目结束后,乙方需向甲方提交传播报告、传播剪报、发票等作为请款条件,甲方需于项目结束后的3个月内按照乙方实际传播的费用支付给乙方费用,若甲方不按时支付上述费用,则乙方有权停止甲方的所有媒体发布工作,而不构成违约,因乙方原因造成延迟付款的除外;甲方应按时支付服务费用,甲方未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甲方除支付所有欠付的费用外,每逾期1天,按照未付款部分每日1‰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软文发布媒体的范围以及预算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普纳众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共发生服务费x元,但夏新公司至今未给付上述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普纳众诚公司提交的《公关代理合同》、报样、发布报表、特快专递详情单、发票底联、电子邮件、通讯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普纳众诚公司与夏新公司签订的《公关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普纳众诚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夏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服务费。夏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费用,已属违约,其在向普纳众诚公司支付服务费的同时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普纳众诚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普纳众诚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夏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普纳众诚企业策划有限公司服务费七十六万九千四百四十一元;

二、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普纳众诚企业策划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二OO八年七月二日起至上述第一项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六十三元、管辖异议不成立的诉讼费七十元,由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胡镔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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