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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司某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郭洪魁、胡某,河南国文丰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某(曾用名司某增),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刘海威、王某某,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司某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魁、被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威、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26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大包的形式将一幢X层建筑(后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为X层半)交由原告承建,承建价格为每平方米400元。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进入工地被告支付乙方5000元的进场费,原告买材料被告支付材料款;农忙支付工人工资,工程主体结顶被告支付工程总x`t57%;余款干着付着,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除压2万元质量保证金外其余全部付清。保证金一年后付清。”由于被告付款不及时并且增加工程量导致工程期限延长,2007年5月底工程全部完工,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就开始使用房屋并对外出租盈利。工程竣工后,经测量房屋面积为4737.5平方米,工程款应为x元。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一直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工程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x元;此外,扣除被告自行承担的楼梯扶手费用x元、门制作费用x元,剩余工程欠款x元(其中含2万元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x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4月26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有原告以“大包”的形式承建被告的楼房,包死价格为每平方米400元,双方对房屋的结构、建筑用材、门窗、地板砖及外墙贴砖以及原告应当完成的工作项目进行详细的约定,并约定工期为从2006年4月26日至2006年12月30日。原告至今仍未将以“大包”方式承建的被告的楼房施工完毕,自2007年初因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后,原告便带领工人撤离了现场,导致本应由其安装的所有房门没有安装,合同约定外墙贴砖为三面外墙,但原告仅贴完了一面,还有两面外墙没有完工,合同约定的厨房和卫生间的排气管道未做,楼梯扶手未做。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麻烦,被告多次寻找并通知原告回来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但原告一直不予理会,被告为了使房屋达到能够基本正常使用,在无奈之下采取了部分补救措施,另行聘请施工人员对房屋的水、电、排气和部分楼梯地板等必须使用的部分进行了施工,但外墙和高层的地板部分仍旧没有完工,因此,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房屋面积错误,由原告所承建的房屋的建筑面积合计为4507.6平方米,而不是原告所称的4737.5平方米。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建筑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如果原告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大包”形式将其所承建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被告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x元,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已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人们币x元的工程款;同时,被告已经自行承担了楼梯扶手费用x元(而不是原告认可的x元)和房门的制作安装费用x元(其中门X个×300元=x元,而不是原告认可的x元)。被告已经多支付给原告现金人民币136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建筑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本应当由原告承建的工程部分,但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其未完成部分工程的价值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所请求的工程款不能成立,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将被告多支付的人民币x元的工程款返还给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建筑施工合同一份。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一、

二、施工合同;

三、付款凭证;

四、房屋测量依据;

五、预算单;

六、照片12张(未完工部分设施照片);

七、2007年元月份赔偿单。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某行司某鉴定,2009年10月14日出具豫科健司(2009)建价鉴字第X号司某鉴定意见书。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除原告代理人所陈述的建筑以外,还证明了所有的房屋建成和室内设施,每平方米400元。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每套房里设厨房,卫生间及排烟(气)孔及房屋线路预埋管线,还有外墙贴砖没有贴,至今还未完工,但被告在按合同履约,比如付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2007年1月28日、1月31日刘凤霞的金额为1000元、4200元,2007年2月4日、2007年2月8日吕孬的金额为4000元、6200元的收条有异议,其他的有待庭后仔细核对。对证据三有异议,没有见到权威部门的印章和认可。对证据四有异议,从形式上说没有原告的签名,从内容上讲没有讲是木门还是铁门,这是被告自己列的一个成本单。对项目和金额有异议,项目有些是原告做的,除楼梯扶手和铁门以外都是我们做的。销货清单没有销货单位盖章。收条上只有姓没有名。对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被告嫌原告楼梯扶手做的不好,他们自己做的,贴墙砖都是两栋楼X面,并不是一栋楼X面。楼梯当时双方协商的扶手是x元左右,门的制作带安装每个不超过300元。南楼贴砖是前后两面,北楼是前面,后来改成南北楼的南边和北楼的两侧。排气筒原来设计了,但被告加了一间房子,排气筒就取消了,当时是双方口头约定,没有书面的变更。另外北楼X间抹灰,被告说没做,但原告实际做了。水电和有线电视原告都做了,楼梯踏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是后来被告自己加的。他们自己家用的地板砖是原告买的,价值x元,应当扣掉。对证据五有异议,照片上照的只是局部,并不显示双方争议的焦点建筑物。对证据六无异议,被告出8万元,原告出2万元。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盖房时,原、被告口头约定阳台全封闭按全面积计算,原告盖房时将被告家的阳台进行了全封,但这鉴定结论上阳台面积是按一半面积计的。被告对司某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本院酌定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以大包的形式将七层砖混结构楼房交由原告承建,每平方米400元,原告负责施工,保时保质,工期自2006年4月26日至2006年12月30日,将房屋建成并将房屋内的设施(上下水、电、有线电视、内外墙砖、地板及门窗等)做好,房屋所用材料由原告购买承运,钢筋、水泥等按要求严格施工,且要被告认可,每套房屋设有厨房、卫生间及排烟(气)孔,房屋线路预埋管线。厨房、卫生间贴瓷片。付款方式:进入工地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进场费,原告买材料被告支付材料款;农忙支付工人工资,工程主体结顶支付给原告工程总x%,余额干着付着,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除压2万元质量保证金外,其余全部付清。保证金一年后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于2007年5月底基本完工,自2007年7月份,被告开始使用并对外出租。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制作安装楼梯扶手、门及建筑面积数量双方有异议,双方未办验收手续。自开始施工至2007年8月份止,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某2009年10月14日出具豫科健司(2009)建价鉴字第X号司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某某承建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司某庄X号砖混结构房屋全部建筑面积为4555.21平方米。据此建筑面积,原告实际所承建被告的房屋总造价为x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x元及原告自认的原告应承担,但已由被告承担的楼梯扶手费用x元、门的费用x元外,余款x元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建筑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实际施工面积经司某鉴定数额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建筑面积,实际工程总造价扣除被告已付款及原告应承担的款项外,剩余工程款(含工程保证金)因被告实际使用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日止已满一年,被告应当全部及时偿还。关于原告庭审中不予认可的刘凤霞、吕孬收取的款项x元,因二人均系原告施工中的关联人员,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该笔款项不应从被告已付款项中扣除;关于被告辩称楼梯制作费用为x元、制作门的费用为x元及原告其他未做项目,因双方合同约定是为大包形式,被告单方支出该费用未经原告认可,且所建楼房被告早已使用,被告辩称该数额的费用应从实际工程款中扣除,没有合同依据,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未办验收手续,实际工程造价不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某支付原告袁某某工程款x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书第一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7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047元,鉴定费6000元,原、被告各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淑云

审判员哈波

人民陪审员刘茂林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晓川(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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