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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王某甲、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略)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姜亚楠,(略)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树娟,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住所地:(略)中州路X号。

负责人王某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甲、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发亮、姜亚楠、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娟、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0年2月17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237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720M处时,因操作不当,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摔倒后,被同方向被告王某甲驾驶被告董某某的豫x号三轮汽车轧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而被告王某甲仅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故要求被告董某某、王某甲承担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x.23元,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元(已扣除先予执行的医疗费x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此次事故并不是我将原告撞倒发生的,而是原告醉酒后驾车突然摔倒后,我驾驶的车刹车不及造成的,我的车辆超载并不是本次事故的起因,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判决。

被告董某某辩称,肇事车辆虽然登记车主是我,但我已转让给了王某甲,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合计不得超过x元限额,我公司在被法院先予执行时已赔付;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不得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负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18时30分,原告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S237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72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二轮摩托车摔倒,原告韩某某被同方向由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轧伤。此次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韩某某、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甲对该责任认定不服,向(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0年3月9日,(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下肢广泛挫裂伤。2、创伤性休克。3、右下肢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在该医院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x.21元。2010年2月20日,原告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x.44元。出院诊断为:右下肢外伤:1、大面积皮肤撕脱伤植皮术后,2、大面积软组织坏死,3、右踝骨折。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换药、抗感染治疗,2、观察植皮成活情况,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在住院期间,原告外购药花费1326.8元。2010年10月28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右下肢功能丧失28%,构成IX级伤残;2、皮肤损伤瘢痕形成,构成I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144元,司法鉴定费750元。

另查明,豫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董某某,该车于2009年4月24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3日。2009年7月27日,被告董某某将该车转让于被告王某甲。原告韩某某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有效期至2009年12月20日。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先行给付医疗费x元,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支付了医疗费x元。经被告王某甲同意,原告收到被告王某甲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时提供的担保金x元中的x元用于治疗。该事故在(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时,原告从该交警大队收到被告王某甲支付的4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驾驶三轮汽车将因醉酒驾驶摩托车摔倒的原告轧伤,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作为实际车主,被告王某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豫x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董某某,但事故发生前被告董某某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王某甲,被告董某某对该车不享有运营支配权和运营利益,故被告董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故不予支持,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因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在医院外购买的必要性,亦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65元、误工费x.95元(河南省2009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x元÷365天×253天)、护理费869.20元(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365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66天)、营养费1320元(20元×66天)、残疾赔偿金x.75元(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0年×25%)、交通费212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x元(该款已先行赔付);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x.95元、护理费869.20元、交通费212元、残疾赔偿金x.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元。

二、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x.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320元、鉴定费750元,各项费用共计x.65元的50%即x.82元,扣除被告王某甲交付的担保金x元和原告在(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到的4500元,被告王某甲应再给付原告赔偿款x.82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4元,由原告负担12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负担172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121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富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罗红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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