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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某、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史挥龙、方峙,河南新动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37岁。

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国道东畜牧路交叉口南。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34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学选,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挥龙、方峙,被告刘某某,被告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5月11日下午2点半左右,张新成驾驶被告刘某某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工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人路X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李某骑自行车沿工人路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所骑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新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2.2万元后拒绝支付原告继续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且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登记的保险人为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9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营养费4590元、交通费124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4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亿通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不是共同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没有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赔偿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进行,超出的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应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数额过高,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并未构成伤残,故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14时30分,张新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工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人路X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李某骑自行车沿工人路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新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至2009年10月10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多段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和双小腿皮肤多发挫裂伤,出院医嘱为左下肢石膏固定,按指导功能训练。2009年10月10日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了原告李某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的陪护证明1份。原告于2009年12月26日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去除石膏固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51元,被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张新成为被告刘某某雇用的司机,豫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登记车主为刘某某,以前曾挂靠在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护理人员张桂梅和单栓玲每十日护理费用为500元的护理协议各1份。原告为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工资表2份。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因张新成为被告刘某某雇用的司机,应由雇主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因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不是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9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x.51元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和刘某某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因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赔偿原告医疗费669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53天,护理人数为2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x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x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收入超过20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应以上年度全省在岗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之日至去除石膏固定之日共计230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153天,被告对此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59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153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营养费153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4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以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00元交通费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情现不构成伤残亦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6693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营养费153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97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某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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