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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与被告相识后恋爱,2007年3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常为琐事争吵。2007年农历9月30日生女儿张甜甜,双方于2008年农历8月1日分居至今,女儿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至今。被告现外出务工,地址不详,无法联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张甜甜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结婚证一份;

三、调查证人张道桂笔录一份;

四、调查证人曹光英笔录一份;

五、调查证人张仁胜笔录一份;。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因原告张某某及其家人重男轻女,对被告进行伤害,导致双方分居,责任在原告一方。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原告应归还被告所带的陪嫁财产,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农历12月28日经人介绍后认识,于2007年农历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3月1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9月30日生女儿张甜甜,现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在北京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常常争吵,致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农历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和于2008年分居至今,已逾两年,感情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张甜甜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至今,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宜继续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费用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虽提出返还彩礼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但未举证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张甜甜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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