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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住(略)。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生育一女儿牛某某,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16日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也没有任何联系,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牛某佳由我抚养,子女抚养费我自愿负担。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1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2008年1月23日(即农历2007年腊月16日)二人生气后被告李某某离开原告家中,一直未回。原、被告婚前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牛某某,被告外出后,女儿牛某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亦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并自愿负担子女抚养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证人证言、户口登记卡、出生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气后被告从原告家中出走一直未归,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被告外出后,原、被告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要求女儿随其生活,并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应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牛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富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罗红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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