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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45岁。

被告郭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袁琳,河南正方圆(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11月18日20时30分,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汝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汝河路李江沟x号灯杆处时,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就原告前期所花费医疗费用等损失已经处理,但后期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物损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于2010年3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第二项为其他无争议。该调解书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未提交误工、交通费证据,所提交的物损证据不能证明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损失的价值,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已调解结案,且无其它争议,现原告又起诉至法院,应驳回原告马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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