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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厦门市交通委员会公路路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0-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集行初字第2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集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厦门市公交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厦门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厦门市交通委员会,(下称交通委),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厦门市X路政管理分局局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厦门市X路政管理分局干部,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厦门市交通委员会于2000年2月28日作出的厦路集罚字(2000)X号公路路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交通委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建房具有合法手续,有经有关部门批准,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不服被告的处罚决定,故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代理意见认为:(1)原告扩建房屋经过土地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具有合法手续;(2)若原告扩建房屋的行为是违法,那么也应首先认定土地部门和规划部门违法,在本案中应将土地部门和规划部门列为第三人,赔偿原告拆除房屋的一切经济损失;(3)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在程序方面有违法之处。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责令原告拆除建筑物的处罚决定书。

被告交通委辩称,其所作出的厦路集罚字(2000)X号公路路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对该处罚决定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交通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杨某某于2000年元月27日在集美路政所所作的询问笔录;(2)集美路政所于2000年元月21日在原告杨某某家取证有关建筑工具的证据保存单一份;(3)集美路政所于2000年元月24日在原告杨某某家的勘验检查笔录及勘验平面图;(4)集美路政所于2000年元月17日、31日对原告杨某某扩建房屋的违章现场相片7张;(5)原告杨某某于2000年2月12日在集美路政所所作的询问笔录;(6)、(7)被告交通委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方面、适用法律方面的有关证据。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厦门市集美区X镇人民政府及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集美土地分局后溪士地管理所于1997年8月6日向原告杨某某核发的集建(溪土)第(略)号建设用地许可证;(2)厦门市集美区X镇规划建设管理站于1998年7月20日向原告杨某某核发的许字(3191)号的村镇建设许可证;(3)厦门集美公路路政管理所于1997年7月22日所作的厦集(1997)X号责令履行义务决定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上述被告所列举证据(1)—(5)为原告杨某某在集美路政所作出的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勘验平面图、违章现场照片等,上述证据证实以下事实:1999年12月间,原告杨某某在县X路XK+150M左侧其原有一层房屋上加层扩建建筑物,该建筑物一层边缘与县X路坡脚护坡道外缘之间的距离为0.8米,该建筑物二层距公路路缘仅2.2米,建筑物整体位于县X路X米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面性、合法性、相关联性,经原、被告在庭审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被告所列举证据(6)、(7)为被告交通委对原告杨某某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方面、适用法律方面的有关证据。被告交通委在处理该案时符合有关法律程序的规定,上述证据证实以下事实:今年元月17日,被告所属的集美路政管理人员巡察时发现原告杨某某在孙坂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法扩建建筑物,当即向原告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随后于元月24日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制作了《勘验检查笔录》,原告在场并在笔录上签字及现场拍照取证等,在此基础上,被告所属集美路政所于元月28日向原告发出集路政字第X号《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拟给原告杨某某的处罚内容及真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案件调查结束后,被告交通委经过审查,依法于2000年2月28日作出厦路集罚字(2000)X号公路路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代理人在庭审认为,被告在送达给原告《违法行为通知书》时,没有依法告知原告的权利内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的《违法行为通知书》在制作上有所欠缺,但已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代理人以《违法通知书》上权利内容为填空式,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上述原告所列举的证据(1)—(2)证实以下事实:原告杨某某扩建房屋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告的建筑用地于1997年8月6日经过厦门集美区X镇人民政府的批准,于1998年7月20日经过厦门市集美区X镇规划建设管理站批准可建三层,而且分别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和村镇建设许可证。

上述原告所列举证据(3)为被告所属的集美路政所于1997年7月22日所作的厦集(1999)X号责令履行义务决定书。该证据证实以下事实:原告杨某某的建筑物(一层)是在孙坂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兴建的。

本院认为,原告以兴建房屋在前,公路扩建在后为由,且经有关部门批准,认为该建房合法,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交通委作为公路管理的行政机关,其依法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的相对人实施公路路政处罚决定是其职权行为。原告于1999年12月在县X路XK+150M左侧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加层扩建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条例》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交通委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厦路集罚字(2000)X号公路路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交通委所作的处罚决定,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认为,本院应将有关土地部门和规划部门追加为第三人,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可就拆除扩建建筑物的经济赔偿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厦门市交通委员会于2000年2月28日作出的厦路集罚字(2000)X号公路路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几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鸿斌

审判员颜宁生

审判员梁毅挺

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陈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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