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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毛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本涛,王俊伟,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乡市康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地址:新乡市X路中段。

原告韩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康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承包新乡市康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阳县桥北开发的商品房工程B1、B2两幢商品房。先后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是其中之一。原告已按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将工程款付清,不但不欠被告工程款而且还多付x元。2010年8月,被告向原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2010年9月原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农民工工资x元。原告认为,原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农民工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要求确认原告不欠被告农民工工资。

被告毛某某辩称,2009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同心源社区B1、B2土建工程承包合同,2010年3月10日,被告施工结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但原告仅支付了x元,所欠工程款未付。2010年3月10日,被告带领工人对B1、B2座墙面进行粉刷,当时双方约定小工每工50元,大工每工60元,工人工资合计x元,原告仅支付x元,所欠款项至今未付。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x元。劳动仲裁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x元。

被告新乡市康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1、同心源社区工程合同三份;2、新乡市康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1份;3、施工日记二本;4、证人祝××、韩××、孙××、李××证言。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B1、B2合同无异议,申田国合同与本案无关,对新乡市康鑫源与韩某某的合同本身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实际问题。第X组证据中祝××证言中减去1000平方不属实,没有事实根据,其他证人证言部分不客观。

被告为支持请求,提供了:1、同心源社区B1、B2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不包括粉刷);2、考勤表;3、工资实际结算数额;4、证人武××、范××、毛××证言;5、结算依据清单。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合同书无异议;2、考勤表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为他没有完工,这个考勤表是工程上的考勤还是工程外的考勤;3、关于结算数额是被告自己列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4、结算依据是复印件;5、证人没有带身份证,无法证明身份,且不能这么干的啥活。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B1、B2座合同书与被告合同一致,双方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2、原告提供的申田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3、新乡市康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4、施工日记与本案无关;5、证人祝××、韩××、孙××、李××证言中被告认可的部分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B1、B2土建工程合同为有效证据;2、考勤表,工资实际结算数额均来自原始记录,因原告让被告找工人安排工程,这些原始材料均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证人武××、范××、毛××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被告认可部分,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原告承建了新乡市康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阳县X乡的同心源社区的69#、70#、71#、72#、73#、75#楼,总建筑面积3693.39平方米;原告对地平面以下及上面部分施工后与被告毛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将原告承包的工程地上剩余部分土建包工不包料承包给被告毛某某,不包括粉刷、水电,结算方式:按图纸的标建筑面积为准,每平方米86元(减去甲方正负零以上所完成的一切工程项目数量)。付款方式:被告进入工地后,可向甲方借取生活费。按已完成工程数量85%结算。到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付总款的97%留3%质量保修金,竣工半年半后一次付清。被告按约定对主体工程施工,于2010年3月10日主体完工,2010年3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找工人按大工每天60元,小工每天50元对房屋进行粉刷,粉刷工作于2010年6月10日结束,粉刷工作工耗工时大工1732工,小工1186工共计工资x元。粉刷期间,原告支付工资x元,仍欠x元未付。另外,房屋主体总面积3693.7平方米,合工程款31.76万元。其中一部分不是被告施工,该部分折抵工程款2.56万元,被告完成的工程合款29.2万元(31.76万-2.56万),主体部分原告已支付28.7万元,仍欠被告工资0.5万元。两部分原告工欠被告工资x元。

另查明,因原告欠被告工资,2010年8月17日被告向原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9月28日,该委作出原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工资是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按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支付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毛某某带领农民工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韩某某所承包的新乡市康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进行建筑工作,在该工作中的特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特征,所以,应由韩某某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因韩某某不具有承建建筑工作的法定资质,新乡市康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该情况仍对其发包,应承担连带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主体工程面积中有1000平方米不是被告施工的,没有证据支持。原告主张的粉刷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明显与事实不符,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明粉刷工作是原、被告另外约定的工作,被告也实际施工完毕,原告应支付该部分工人工资。据以上理由,原告应支付毛某某施工工资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X号、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毛某某工资款x元,被告新乡市康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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