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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河南创诚(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沿吴黄某公路自南向北行至滑县X镇X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滑县X镇X村张XX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交警队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被害方已撤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公证书,协议书,撤诉书,郭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某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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