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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曹某某与原审被告郑州市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曹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41岁。

原审被告郑州市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45岁。

原审原告曹某某与原审被告郑州市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0日作出(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17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原审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豫AQ9773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租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按时支付原告租金。2004年5月24日,被告将该车转租给新乡市原阳县人李陆风,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被告开始尚能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自2005年10月以后便不再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租金,被告均以联系不上李陆风为由推诿。经原告多次催要租金及询问车辆情况,被告才告知原告李陆风和车均已不知去向。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x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登记证书一份;2、车辆委托协议一份;3、汽车租赁合同一份;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委托书各一份;5、(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购车发票一份;7、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一份;8、(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原审时原审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非租赁合同关系;2、本案已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在本院审理过,并有生效文书,不应再次受理,应驳回原告起诉;3、原、被告并不认识,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造成损失是原告自己的原因。被告为支持其辩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2、2007年8月15日证明一份。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11月,原、被告签订车辆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豫AQ9773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交给被告管理。被告按月付给原告租金”。2004年5月24日,被告与李陆风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将该车转租给李陆风,约定每天租金260元,每天按24小时计算,限驶200公里,超出公里,每公里加收1元,超出时间每小时加收30元;等。双方对租赁期限未作约定。后被告与李陆风约定将零租每天260元改为月租6000元。2006年6月15日,原告持被告介绍信以被告名义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称李陆风已将车辆抵押或变卖给他人。

另查明,上述车辆购置于2003年11月4日,购置价为x元,原告为此车交纳车辆购置税x元。

原审认为:原告将其所有车辆交付被告管理,被告将该车辆对外出租以取得利益,并约定向原告定期支付租金,原、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其义务,原告将该车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时支付租金并妥善保管租赁物。该租赁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视为不定期租赁。虽然被告否认曾向原告支付过租金,但可参考同期被告将该车租赁给李陆风的价格6000元/月,依据汽车租赁业的交易习惯,按此价格的75%即4500元/月,自2005年10月起付至2006年6月,即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汽车丢失之日,9个月,共计x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本院支持其中的x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经原告同意,被告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被告与原告间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被告应赔偿损失。该车登记为非营运车辆,但实际用于营业(出租),经折旧该车现实际价值为x×(1-12.5%×3),即x元,故本院仅对原告车辆损失x元中的x元(x元+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与被告辩称的本院(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于被告该辩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州市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汽车租赁费x元。二、限被告郑州市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车辆损失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1元,由原告负担2101元,被告负担3050元。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于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原审被告大众公司申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显然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相关证据和本案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是委托合同关系。被申请人的汽车是私车,非营运车辆,不具有营运资格。申请人是汽车租赁公司,本身拥有数部汽车,经营性质是对外出租汽车,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管理其轿车,并授权申请人将其车辆对外出租营运,形成委托管理关系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租赁关系。二、本案已发现了新证据,出现了新情况,足以推翻已经生效的判决。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再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为了找到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即承租人李陆风,不辞辛劳,多次奔走在郑州、新乡之间,辗转省内多个地方;同时,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也将本案立案侦查,金水分局经侦大队经过认真侦破已找到车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判,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原告曹某某答辩称:与本案类似的皮国祥的案件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称有新情况、新证据可推翻原判,原审原告正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找;2006年原审原告去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济侦查大队报过案,但没有立案。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另查明:原审被告大众公司支付原审原告汽车租赁费至2005年10月。原审被告大众公司每月扣除汽车租赁费的15%定额发票税。

再查明:2006年6月15日,原审原告曹某某持原审被告大众公司的介绍信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没有立案。2008年2月15日,原审被告大众公司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济侦查大队立案为李陆风涉嫌合同诈骗案。2008年9月16日,郑州市金水区公安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对李陆风讯问,李陆风称:2004年李陆风租原审被告大众公司两辆车后,李陆风开办了志信汽车租赁公司,租到上述车辆后,李陆风将两辆车租出去一段时间,在2006年6月份李陆风为了扩大其公司的规模,便用这两辆车抵押到原阳县农行贷了15万元款,后来李陆风经营不善,公司倒闭,贷原阳县农行的款还不上,这两辆车银行也未给李陆风。李陆风于2008年9月26日取保候审。现已解除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曹某某将自己拥有的车辆交给原审被告大众公司保管,经原审原告曹某某同意原审被告大众公司又将车辆转租给第三人李陆风,原审被告大众公司向原审原告曹某某支付租金,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原审被告大众公司所欠原审原告曹某某租金应当支付,并应妥善保管租赁物。该租赁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视为不定期租赁,租金可参考同期原审被告大众公司将该车租赁给李陆风的价格6000元/月,依据汽车租赁业的交易习惯,按此价格的85%即5100元/月,自2005年11月起付至2007年2月共计x元,原审原告曹某某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大众公司支付租赁费x元(自2005年10月至2007年2月共17个月),本院支持其中的x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经原审原告曹某某同意,原审被告大众公司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原审被告大众公司与原审原告曹某某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原审被告大众公司应赔偿原审原告曹某某损失。该车登记为非营运车辆,但实际用于营业(出租),经折旧该车现实际价值为x×(1-12.5%×6),即x元,故本院仅对原告车辆损失x元中的x元(x元+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大众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汽车租赁费的数额、起止月份及折旧期限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郑州市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曹某某汽车租赁费x元。

三、原审被告郑州市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曹某某车辆损失x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曹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151元,原审原告曹某某负担2159元,原审被告郑州市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亚芹

人民陪审员张海连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O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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