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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王某戊、王某梅等与陈某辛、陈某乙、陈某峰等继承析产纠纷案

时间:2000-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泉民终字第936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泉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一九五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传茂、傅某某,泉州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一九七六年六月十五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歪谦、王某丁,泉州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某戊,女,一九七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原告王某己,女,一九七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原告王某庚,女,一九七九年四月十五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

原审被告陈某辛,女,一九七四年十月十三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壬,女,一九六九年十月九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癸,女,一九七二年五月十五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鄞某某,女,一九二○年十一月三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因继承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丰泽区人民法院(199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系原告陈某甲与其前夫所生之女,被告陈某辛、陈某乙、陈某丙、陈某壬、陈某癸系陈某衔(曾用名陈某淦)与其前妻所生的子女,被告鄞某某系陈某衔之母。

一九九六年陈某衔与原告陈某甲经被告陈某甲的前夫的父亲王某才介绍相识,后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王某才去世前同居生活。一九九○年九月,陈某衔向东海镇X村民王某源购买地皮,并于一九九二年八月建一座两层楼房(占地196.76平方米,建筑面积313.28平方米,现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辛、鄞某某居住),还在该楼房的大门两侧刻上“诗词玉韵歌白雪,淦水环流映彩霞”的对联。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陈某衔与原告陈某甲登记结婚,婚后先后添置了(略)牌VCP-K10型VCD机一台、(略)牌VCP-K10B型VCD机一台、JXT牌MC-911型均衡器一台、声王某K-(略)型功放机一台、音箱一对、14吋黑白电视机一台、厦华牌XT-3751型彩电一台,(略)牌21吋彩电一台、阪神牌电冰柜一台、(略)牌分体空调一台、公用电话(公话牌(略))一部等物品(以上电器现存放于被告陈某乙家),此后又在该楼房靠公路一侧搭盖店面四间(无经批准)。一九九七年后陈某衔与原告陈某甲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直至互相殴打。陈某衔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甲离婚。该案庭审时,陈某衔承认还有二万元积蓄,但称曾向其妹借过二万元。并举出医生诊断其患癌症的报告,医疗发票,要求法院为其预留医疗费、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陈某衔死亡。

经委托丰泽区房地产管理处对上述楼房进行评估;委托丰泽区价格事故所对上述电器进行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为:该楼房现值八万三千六百元;电器价格为总价值四千六百三十元。

庭审中,被告举出陈某衔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二日立的遗嘱书,遗嘱书上载有“自愿将(址在东海镇X村长春的两层楼房)分给陈某乙、陈某丙掌管使用”,泉州市鲤城区X镇人民政府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单位在其上盖印章。

原审认为,原告陈某甲与陈某衔于一九八七年同居生活,后于一九九二年八月建楼房一座,该事实有原告举出的五份证人证某,二张照片为证,篆刻于该楼房大门的对联:诗词玉韵歌白雪,淦水环流映彩霞,此对联头嵌有“诗淦”二字、属藏“雪霞”二字也佐证了这一事实。原告陈某甲要求本院对其与陈某衔夫妻共同财产及继承的财产进行析分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其在陈某衔患病期间无尽其照顾的义务,故在析分陈某衔的遗产时应适当少分;而原告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与陈某衔长期生活已形成继父女关系的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夫妻协议书”为证,被告也在答辩书中承认,原告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要求析分其所继承陈某衔的遗产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其在陈某衔患病期间无尽其照顾的义务,故在析分陈某衔的遗产时应适当少分;原告对被告举出的陈某衔的遗嘱书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但该遗嘱处分了原告陈某甲应得的份额,故该遗嘱部分有效,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有权按法律规定的遗嘱继承析分该遗嘱有效部分的遗产;被告陈某辛、陈某癸、鄞某某有权按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陈某衔的遗嘱中未涉及的部分遗产。因陈某衔所建的楼房现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辛、鄞某某居住,原告也有自己的住房,从有利于生产、生活和不损害楼房的实用效用等综合考虑,该楼房应归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所有为宜,但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应折价补偿原告陈某甲;陈某衔在原楼房边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搭盖的四间店面,系属违章建筑,本院不予析分;原告陈某甲与陈某衔共有财产中的阪社牌冰柜因无价值,本院不予析分。被告要求析分原告陈某甲分得其前夫在后厝的十一间房、新添置的家具、电冰箱、彩电、VCD机、金项莲、金耳环、债权、土地款等合计十五万元以上,但无举出证据加以证实,也无举出陈某衔和陈某甲对在后厝的房屋财产曾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管理使用的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三、四款、第十三条第一、四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陈某甲与陈某衔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址在泉州(略)的楼房一座归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所有,但陈某乙、陈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偿原告陈某甲四万一千八百元;二、原告陈某甲与陈某衔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其他财产:(略)牌VCP-K10型VCD机一台、(略)牌VCP-K10B型VCD机一台、JXT牌MC-911型均衡器一台、声王某K-(略)型功放机一台、音箱一对、14吋黑白电视机一台、厦华牌XT-3751型彩电一台,(略)牌21寸彩电一台、阪神牌电冰柜一台、公用电话(公话牌(略))一部归原告陈某甲所有;(略)牌分体空调一台归被告陈某辛、陈某乙、陈某丙、陈某壬、陈某癸、鄞某某所有。被告陈某辛、陈某吉、陈某丙、陈某壬、陈某癸、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付给原告陈某甲、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各一百元作为四原告应分而无分到的财产的补偿。

一审判决后,陈某甲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陈某衔的遗嘱,该遗嘱见证的单位所出具的见证不合法,且与九八年所立的夫妻协议相违背,原审法院根据遗嘱书认定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有权按法律规定的遗嘱继承析分该遗嘱有效部分的遗产不当,诉争楼房系上诉人与陈某衔的夫妻共有财产,上诉人依法享有一半权利,另一半作为陈某衔的遗产,上诉人有权继承,因此,上诉人对诉争楼房的所有权拥有大部分权利,请求将诉争楼房改判归上诉人,上诉人愿公平补偿被上诉人。

陈某乙、陈某丙上诉称,诉争房屋系上诉人之父陈某衔于一九九二年所建,而被上诉人陈某甲与上诉人之父陈某衔系于一九九三年登记结婚,因此诉争房屋属陈某衔婚前财产,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析分诉争房屋;陈某衔患病期间,被上诉人及其三个女儿没有承担义务,原审判令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及其三个女儿各一百元作为应分而无分到的财产补偿不妥,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对“一九八六年陈某衔与原告陈某甲经被告陈某甲的前夫的父亲王某才介绍相识,后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王某才去世前同居生活”一节提出异议外,对其它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争东海镇X村菜市口的楼房一座系陈某衔与上诉人陈某甲登记结婚前所建,属陈某衔与陈某甲婚前个人财产,陈某衔生前立下遗嘱将诉争楼房给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掌管使用。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有权按其父遗嘱继承遗产。但鉴于陈某衔与上诉人陈某甲在婚前较长一段时间内同居生活,对陈某衔的生活、工作等方面尽一定义务,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分得适当遗产,其余部分陈某乙、陈某丙继承。原审判决第一项将该楼房价值的一半分给陈某甲偏多,据此,应予变更。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予以采纳。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丰泽区人民法院(199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丰泽区人民法院(199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址在泉州市(略)楼房一座归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所有,陈某乙、陈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偿上诉人陈某甲三万元。

二审诉讼费三千一百六十元,由陈某乙、陈某丙负担一千一百六十元,陈某甲负担二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智家

审判员杨武能

代理审判员黄蕴真

二○○○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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