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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王某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朱某某,唐河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丽遵,唐河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坡、朱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丽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原告组织民工为被告承包的乡X路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日期为2009年12月6日的欠条一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9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x元工程款欠条属实。因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被建设单位唐河县交通局扣款2000元,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支付x元,下作2400元补偿被告扣款不再偿还。2009年12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x元并将欠条当场撕毁,现原告将撕毁的欠条复原要求被告支付x元属于诉讼诈骗,应驳回诉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施工中有违约行为;(二)唐河县X路工程验收表一份,以证明因原告修建的部分路面起沙,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被扣款2000元,被告为此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下欠的2400元工程款;(三)词句为齐产新的工商银行存折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7日从该行支取现金x元用于偿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协议乙方)承建唐河县X镇X村车厢店至郭庄的2公里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费为每平方米7.5元……原告庆严格按照被告(协议甲方)施工标准施工,保证路面光洁,沙石不得外露……。”2009年12月6日,原、被告对工程款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工程款壹万柒仟肆佰元整(x元),2009.12.6,王某。”2009年12月27日,在唐河县X街道办事处附近的五哥饭店门口,被告给付原告x元现金后,将从原告处收回的欠条撕掉。原告认为被告下欠2400元未还而撕欠条不妥,遂将被撕掉的欠条捡起并复原,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下欠款,被告认为该2400元与被告在唐河县交通局的扣款相抵而不再偿还,故酿成本诉讼。

另查明,2010年2月1日,唐河县X路工程表显示原告修建的车厢店—郭庄工程部分路面起沙100米,唐河县交通局扣款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作为唐河县X镇X村车厢店至郭庄通村X路的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蔡某某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40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双方陈述印证为据。被告称原告施工路面沙石外露违约,被告被工程发包方唐河县交通局扣款2000元,被告欠原告的2400元应与被告扣款2000元相抵而不予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且原、被告所签协议也没有明确约定该项扣款应由原告负担,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仍下欠原告的2400元工程款,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对被告的欠款约定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蔡某某的工程款2400元,并自2010年5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代理审判员周启印

人民陪审员孟松坡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魏进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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