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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1年1月10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2日21时1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滑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留固镇X路段时,与同向步行行走的留固镇X村民郑XX相撞,造成郑玉真受伤后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被害人亲属笔录、撤诉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违酒后无证驾驶,对其本应严惩,但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对被害人的亲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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