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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何艳艳与原审被告时某某、高某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何艳艳,曾用名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何艳艳与原审被告时某某、高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9日作出的(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7月10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何艳艳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星、原审被告时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某审原告何艳艳诉称,被告时某某、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6月份两人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近期偿还,同时某告时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2000元。

原审时某审被告时某某未答辩。

原审时某审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原审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3年6月18日借给被告时某某现金10万元。被告时某某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何燕人民币拾万元整,2003.6.18时某某”。后该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原告遂于2004年7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

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在审理中二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更未举证证明该款是个人借款行为。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艳艳借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时某并支付原告。)

再审中原审原告何艳艳陈述称:2003年3月27日,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二原审被告调解离婚,二人共同财产百合花园房产一处没有进行分割。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及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必须有夫妇二人签字,签订书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本案二原审被告没有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因此百合花园房产为二人共同财产。离婚后,二原审被告对外以夫妻相称。离婚之前,时某某在北京大学附中河南分校挪用学生学费25万元,归其本人和家庭消费。2003年6月18日,在北京大学附中河南分校强烈要求时某某还款情况下,时某某拿出3万元,高某某拿出1万元,二原审被告借何艳艳10万元,借时某某哥哥11万元,凑齐25万元归还了校方。当天,时某某给何艳艳书写了借条。2004年4月23日,时某某给何艳艳书写房屋抵押证明。时某某借10万元用于还离婚前即与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挪用学生学费,挪用学生学费主要用于自己和家庭消费包括买房,当时某款时某某、高某某均在场,表示同意,10万元借款为二原审被告共同债务,依法二原审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审被告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生活,其借款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参考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原告何艳艳诉请二原审被告时某某、高某某共同偿还1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百合花园房产为二人共同财产。10万元借款为二原审被告共同债务。

再审时某审被告时某某的答辩意见:2003年3月27日,我与高某某在二七区法院调解离婚,原审原告诉称我向其借款时某高某某仍系夫妻不属实。向原审原告借10万元,是通过我哥向其借款,不是我本人向原审原告借的,原审原告借款时某常清楚我与高某某的婚姻状况,原审原告想把此借款强加于高某某头上。借款系我个人所借,但已还x元,并且交给原审原告一张x多元的卡。

再审时某审被告高某某的答辩意见:因时某某有外遇,我与时某某于2003年3月27日经二七区法院调解离婚,同年3月2日时某某书写了放弃财产的声明。时某某与原审原告形成的债务与我无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再审查明:2003年6月18日原审原告何艳艳借给原审被告时某某现金10万元,原审被告时某某给原审原告何艳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何燕人民币拾万元整,2003.6.18时某某”。后原审被告时某某一直未偿还原审原告何艳艳,原审原告何艳艳遂于2004年7月12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审被告时某某与原审被告高某某于2003年3月27日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时某某在与高某某离婚后,于2003年6月18日向原审原告何艳艳借款10万元,此款并非时某某在其与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也非其与高某某离婚后共同所借;原审原告何艳艳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时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该笔债务系二人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债务,故该借款应为原审被告时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借款应由原审被告时某某个人偿还。原审原告何艳艳要求原审被告时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时某某辩称已偿还原审原告部分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原告何艳艳要求原审被告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何艳艳借款x元及利息200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何艳艳对原审被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原审被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霞

审判员耿艳荣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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