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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甲与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顺飞(略)事务所(略)。

被告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靳某丁(领),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原告靳某甲与被告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0日下午5时许,原告其兄靳XX因一句玩笑话被三被告推翻在原告家门口的地上殴打,正巧被从外面回来的原告碰见,原告赶紧上前拉架,三被告遂又对原告进行围攻殴打,后被附近邻居拉开劝走。约有十分钟左右,被告靳某乙手拿一菜刀又来到原告家中,趁原告不备,向其后背猛砍三刀,造成原告左臂肌腱断两根,背部中了两刀,鲜血直流,这时附近邻居赶来把被告拉走,原告这才捡了一条命。原告后被送至原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住院半个多月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被迫出院,在家中挂针治疗近十天。原告在家中疗养两个月后,身体状况才逐渐康复。此事后经派出所多次调解,三被告拒不支付相关医疗费用。三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又将原告用刀砍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53元(变更后数额)。

被告辩称:被告靳某丙、靳某丁没有殴打原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靳某丙、靳某丁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于自己的损害有严重过错。靳某乙的母亲是一位70多岁的老人,依法应受到尊敬与保护,但原告的哥哥靳XX不仅没有尊敬这位老人,反而酒后打靳某乙母亲的耳光。靳某乙是村里有名的孝子,母亲遭此羞辱,当然是悲愤至极,靳某乙为了替母亲讨回公道找靳某阳论理,而原告不但没有让靳某阳赔礼道歉,反而出口大骂靳某乙,并且出手殴打靳某乙,靳某乙不但没能为母亲讨回公道,自己反而又挨了一顿打骂,原告弟兄俩人的行为明显就是欺负被告一家人,因此,原告的行为是导致冲突进一步升级的主要原因,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靳某乙遇到羞辱不够冷静没有选择合法的手段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是动手打伤原告,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靳某乙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10%。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及出院通知单各1份,3、新乡市中心医院鉴定费票据1张,4、原阳县XXX乡X村卫生所证明1份,5、加油发票5张,6、张XX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申请本院调取的原阳县公安局XXX派出所处理本案纠纷案卷中对司XX、靳X、靳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和被告母亲胡XX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原告应承担90%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出院通知单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上述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2的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无诊断证明书印证,不能证明该费用与被告靳某乙的行为有关,门诊收费票据上面的日期是2010年3月7日,原告是2010年3月6日出院,该费用不该发生,且上面的其他费不清楚是什么费用,证据3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不知是做什么鉴定的费用,证据4不显示是治疗什么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也无证据印证,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不真实,其吃饭费也不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三份笔录证明了靳某阳与胡风英开玩笑时原告并不在场,而是事后赶到,是被告靳某乙用刀对原告造成身体伤害,未显示原告在第二次纠纷中有过错行为,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依据认证规则,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门诊收费票据为原告出院后的其他费用票据,不在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鉴定结论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诊断证明书印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其证明的吃饭费亦不在赔偿范围,故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上面的住院日期与被告靳某乙用刀砍伤原告的时间一致,故能确认该收费票据为原告被被告靳某乙用刀砍伤治疗所花医疗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证明被告靳某乙用刀砍伤原告时的情况,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被砍伤时有过错。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同村,被告靳某乙、靳某丙为弟兄关系,被告靳某丁为被告靳某乙、靳某丙父亲。2010年2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靳某乙母亲胡XX和原告兄靳XX说笑话时,靳XX因喝点酒说恼了,靳XX就打了胡XX一耳光,被告靳某乙听说后就去找靳XX理论,因此和靳XX及原告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拉开后被告靳某乙就回到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又跑出来,走到靳XX家门口时看见原告,后用刀将原告砍伤。原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2月30日作出原公(韩)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靳某乙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6日出院,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6528.5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靳某乙持刀将原告砍伤,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故被告靳某乙应赔偿砍伤原告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6528.53元、误工费198元(按住院天数15天依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每天13.2元计算)、护理费400.5元(按住院天数15天一人护理依护工月800元标准每天26.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住院天数15天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以上损失共计7727.03元。原告受伤为被告靳某乙所致,被告靳某丙、靳某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乙赔偿原告靳某甲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727.0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靳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元,由原告负担178元、被告靳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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