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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科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科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中,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科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9日以询问方式进行审理。上诉人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科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8月10日至2006年1月11日,科力公司与二建公司下属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电燃气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二建分公司)先后签订2份《加工定作合同》和2份《协议书》,约定由科力公司承建北京二建分公司发包的302医院门诊楼通风镀锌钢板、玻璃钢风道及消音静压箱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科力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06年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08年9月11日签订了结算单,确认北京二建分公司应付科力公司x元。后北京二建分公司向科力公司支付了x.64元,尚欠x.36元。经科力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二建公司支付上述欠款x.36元并以x.3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建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

二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科力公司陈述的事实和数额,但二建公司财务紧张,请求延期给付。另外,双方未就具体付款日期进行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10日至2006年1月11日,科力公司与北京二建分公司先后签订2份《加工定作合同》和2份《协议书》,约定由科力公司承建北京二建分公司发包的302医院门诊楼通风镀锌钢板、玻璃钢风道及消音静压箱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科力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06年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2008年9月11日,科力公司与北京二建分公司签订了结算单,确认上述工程北京二建分公司应支付科力公司共计x元。2008年9月16日,科力公司又与北京二建分公司签订对账单,确定上述工程结算总价款为x元,北京二建分公司已支付105万元,尚欠科力公司x元,北京二建分公司扣减科力公司二建公司六项目部委托扣款为x元,北京二建分公司应付科力公司x元。此后,北京二建分公司向科力公司支付了x.64元,尚欠x.36元至今未付。双方在上述结算单、对账单中,未就货款给付时间以及利息进行约定。另查,北京二建分公司系二建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其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科力公司与二建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科力公司作为供货方已经向二建公司提供了货物,二建公司接收货物后,应当及时向科力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北京二建分公司系二建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故科力公司要求二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在结算单、对账单中均未就货款给付时间以及利息进行约定,故科力公司向二建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科力公司七万二千一百二十元三角六分;二、驳回科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零二元,由二建公司负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及本院询问中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二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适格被告应为二建公司下属的北京二建分公司。本案所涉及的各合同是二建公司或是其下属的北京二建分公司与科力公司签订,但均是由北京二建分公司实际履行。北京二建分公司作为二建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虽无独立法人资格,但却是依法成立的能够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有其自己管理的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北京二建分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的一种,能够作为本案被告,也应该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本案所涉货款应由北京二建分公司向科力公司支付。北京二建分公司作为二建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有其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可以对外独立经营,也能够在其财产范围内独立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所涉货款应由北京二建分公司向科力公司支付。当北京二建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再由二建公司支付。一审直接判令二建公司向科力公司支付货款,显属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全部由科力公司承担。

科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科力公司可以选择二建公司,也可以选择北京二建分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北京二建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故北京二建分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项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故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科力公司以二建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另,即便北京二建分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组织,北京二建分公司也只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科力公司直接要求设立北京二建分公司的二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零二元,由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四元,由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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