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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霍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霍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马某某,被告霍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杨某某,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09年3月1日被告霍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成群驾驶霍某某的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侯小屯村X路口超车时,与已过公路的原告聂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聂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后公安机关依法认定张成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某无责任。因张成群系被告霍某某雇佣的司机,且霍某某系豫x号车车主,该车辆在安邦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1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6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赡养费4000元、抚养费5000元、车辆损失:1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x.10元。

诉讼中,原告聂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1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二次手术费3107元、照相费3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1735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00元、公估费170元、鉴定费2160元,共计x.10元。

被告霍某某辩称:对原告聂某某诉称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和公安机关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成群系其雇佣的司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豫x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公安机关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豫x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

2009年3月1日7时40分,被告霍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成群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与候小屯村X路口超车时,与已过公路的原告聂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聂某某受伤,两车损坏。2009年3月5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成群负事故全部责任,聂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2月10日,被告霍某某对豫x号轿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9年2月10日被告霍某某对豫x号轿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聂某某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支出医疗费损失为x.10元。2、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3、鹤壁佳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聂某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共计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4、2009年4月8日鹤壁佳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2、3、4证明原告聂某某的本次误工期限为18个月,二次手术误工期限为6个月,共计24个月,参照受伤前3个月的平均收入为每月1070元,误工费共计为x元。5、聂某政、聂某强二人的工资表共计5页。6、聂某政、聂某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汤阴县金鑫源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8、鹤壁虎亨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据5、6、7、8证明的护理费x元。9、鹤壁市京立医院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聂某某住院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250元、营养费损失750元,同时根据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聂某某的二次手术费为3107元。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聂某某的交通费损失3000元。11、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住宿费损失为2000元。12、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聂某某电动自行车的车辆维修费需1735元。13、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聂某某支出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10元。14、照相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聂某某支出照相费损失30元。15、公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聂某某的支出公估费170元。16、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聂某某的鉴定费损失216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对原告聂某某提交证据2、4、6、8、12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应按医保规定去除丙类药及乙类药的10%,对证据3、5认为应提供不低于半年的工资表及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对证据7的认为聂某政的收入不固定。对证据9认为原告聂某某应提供诊断证明,且应有医院开具的根据伤者伤情需要的营养费每天10元,对证据10认为原告是在鹤壁市住院,其家在汤阴,交通费每张50元于事实相差太多。对证据11认为不属于强制责任险赔付范畴。对证据13中的施救费无异议,证据13中的停车费以及证据14、15,不属于强制责任险赔付范畴。对证据16认为其公司没有申请鉴定,不应承担该费用。

被告霍某某认为:对证据1、10的质证意见同安邦险周口公司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鉴定有矛盾之处,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7、8,不能证明聂某政、聂某强是当时的护理人员,只能证明其身份及收入,对证据9无异议,证据11不属于赔付范围,住院期间不管是护理人员还是受伤者都是住在医院,不可能产生住宿费用,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13对发票上真实性有异议,第一份上写的是电动车,第二份上写的是飞科电动车,而发票上印章显示的是汽车维修中心,证据14不能显示与本案有关。证据15、16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提交证据1加盖有医疗机构的印章,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本院根据原告聂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两份鉴定程序合法,有明确的结论,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4、5、6、7、8加盖有汤阴县金鑫源纸业有限公司和鹤壁虎亨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可以证明聂某强、聂某政的收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9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聂某某住院治疗的期限,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0、11原告聂某某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2系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对事故车辆所作的评估报告,该报告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3加盖有鹤壁市X镇淇信汽车维修中心的印章,可以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聂某某支出的施救费、停车费,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明14未有收款单位的印章,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5系公估机构收取的费用票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6系在诉讼过程中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霍某某提交下列证据:1、鹤壁京立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发票5张,共计554.30元。2、鹤壁京立医院开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代聂某某交纳物品押金100元。3、鹤壁京立医院开具的预交金凭据一份,证明:其代原告聂某某交纳医疗费4900元。4、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开具的收据2张,证明:其通过公安机关交付医疗费用x元。5、处理事故的民警张国富2009年3月1日的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张成群交纳医疗押金x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聂某某对被告霍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包括在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之内,证据2无异议,证据3聂某某已将押金领取,证据4、5与其无关,其仅从公安机关领取医疗费用x元。被告霍某某共支付医疗费共计x元(含直接向医院交纳的4900元和领取的100元物品押金)。

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对被告霍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霍某某的提交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原告聂某某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10日,被告霍某某对豫x号轿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9年2月10日被告霍某某对豫x号轿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2009年3月1日7时40分,被告霍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成群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与候小屯村X路口超车时,与已过公路的原告聂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聂某某受伤,两车损坏。2009年3月5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成群负事故全部责任,聂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聂某某住鹤壁京立医院治疗,2009年5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40元。被告霍某某通过直接支付医疗费、向公安机关交纳医疗保证金等方式赔偿原告聂某某x.30元。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聂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聂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09年7月6日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聂某某左侧耻骨上、下骨折目前情况不构成伤残;2、左侧耻骨上支接骨板需要再次手术取出,费用需3107元左右;左臀部向左下肢的放射性疼痛需要继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2009年9月14日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补充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聂某某误工期限一般情况下为12-18个月;2、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天,出院后1个月内需陪护1人/天;3营养费的天数以60天为宜,或参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4、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以3-6个月为宜;5、二次手术期间需陪护1人/天,期限为15天左右。原告聂某某向二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9年3月1日7时40分,被告霍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成群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聂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经市交警三大队认定,张成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张成群系被告霍某某雇佣的司机,因此对张成群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原告聂某某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霍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原告聂某某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40元、误工费根据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9月14日的补充鉴定书第1项确认聂某某误工期限一般情况下为12-18个月,本院酌定为15个月为宜,同时该鉴定书第4项确认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以3-6个月为宜,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个月为宜,以上原告聂某某的误工期限计19个月,误工费为x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070元×19个月=x元),护理费由于原告聂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系聂某政、聂某强护理,但司法鉴定书又确认其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因此该护理费用的计算应参照护工工资的标准计算,因我省未统计该项费用标准,可参照200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x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x元/年÷365天×75天×2人+x元/年÷365天×30天×1人+x元/年÷365天×15天×1人=920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住院75天×30元=2250元;营养费考虑原告聂某某的伤情,在其住院期间可适当补充营养,费用为7501元(75天×10元=750元)。二次手术费3107元,有司法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聂某某虽未能对票据作出合理解释,但该两项费用属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住宿费为500元较为适宜;车辆维修费1735元,有评估报告佐证,予以确认。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10元、公估费17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160元系在诉讼过程中支出的诉讼费用,该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根据案件处理结果负担。以上原告聂某某的损失合计x.5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霍某某已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等x.30元,因此原告聂某某应再获得赔偿款x.2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因此对原告聂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以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医疗费用限额x元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先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付财产损失。现原告聂某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故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某某各项损失x.23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公估费等共计x.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808元,鉴定费2160元,共计2968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169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霞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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