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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万亮,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鹤壁市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新世纪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纪公司诉称:2007年8月30日被告张某某从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丰田锐志汽车一辆。被告张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x元后,余款x元由其公司提供保证,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贷款。由于被告张某某拒不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贷款本息,致使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09年10月30日其公司代被告张某某偿还贷款本息x元,被告张某某仅偿还2580元,余款x元拒不偿还。依据其公司与被告的约定,被告张某某逾期还款三期以上,所交纳保证金x元不予退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某偿还其公司贷款本息x元;2、被告张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32元;3、被告张某某承担违约责任x元。

诉讼中,原告新世纪公司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的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张某某从原告新世纪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车,被告张某某支付6.6万元首付款后,余款x元由原告担保,从银行贷款;2、《中国银行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2007年汽字第X号)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从中国银行鹤壁分行贷款x元,原告新世纪公司为被告提供了保证担保;3、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的保证金退还协议。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张某某逾期还款三期以上的,被告以所交保证金x元承担违约责任;4、原告代被告偿还本息的凭证5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x元。5、陈述:被告张某某已偿还2580元。

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新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新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8月30日,原告新世纪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新世纪公司丰田锐志汽车一辆,价款x元,被告张某某首付x元,余款x元由被告张某某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所贷款项由银行直接转入原告新世纪公司账户。2007年9月18日,被告张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2007年汽字第X号),被告张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7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8日;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某某每月应还款4841.23元,还款日为每月10日。2007年9月18日被告张某某以其所购车辆豫x号丰田锐志汽车(发动机号x)设定了抵押担保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贷款x元。原告新世纪公司为被告张某某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由于被告张某某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10月30日原告新世纪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张某某偿还贷款本息x元,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新世纪公司2580元。余款x元原告新世纪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7年8月30日原告新世纪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2007年9月18日被告张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张某某未按时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新世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张某某偿还银行贷款本息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新世纪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贷款本息x元,被告张某某除偿还2580元外,余款x元应继续清偿。原告新世纪公司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贷款本息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鹤壁市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贷款本息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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