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鹤壁分行)与被告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鹤壁分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鹤壁分行诉称:被告付某某于2008年10月26日向我行贷款x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为付某某提供连带担保,逾期后被告付某某经我行催款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2915.26元,并支付某邮政储蓄一年期贷款利息计算到法院判决书执行之日止的全部利息。
被告付某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甲辩称:邮政银行鹤壁分行没有借钱给我,我没有到银行签过字,我也不应偿还这笔钱。
被告张某乙辩称:这笔贷款我没有什么好说的,这笔钱应该偿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915.26元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第一组证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为x)和《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及张某甲、张某乙为其贷款作为担保人的事实,以及还款应支付某利息及逾期还款应支付某罚息计算方式。
2、第二组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10月28日给付某款人付某某贷款x元的事实。
3、第三组证据,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为借款人付某某在原告处的贷款x元提供担保,应对该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甲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银行没有借给我钱,我也没到银行签过字,合同、担保书、申请书上都不是我签的名,我也不应还这笔钱。
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乙同时陈述称,承诺书上的张某甲签名、张某甲所在单位的负责人签名都是被告付某某找人代签的,张某甲的身份证是我提供的,被告张某甲对此并不知情。
原告对被告张某乙的陈述意见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无异议,且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客观证明了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张某乙的陈述意见也被原告认可,对该三组证据和张某乙的陈述意见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乙、张某甲针对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26日,被告付某某与邮政银行鹤壁分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共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84%;张某乙、张某甲提供了《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同时签订了担保合同,为付某某贷款x元的本息及违约金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0月28日付某某领取贷款x元。到了约定还款时间,付某某本息分文未还,至2009年3月24日起诉日,利息为2915.26元。原告同时请求,从2009年3月25日至本案判决执行终结之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84%计算利息、罚息。张某乙与张某甲系同胞兄弟。此笔贷款相关手续上有关张某甲的签名均系张某乙所为。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6日,原告邮政银行鹤壁分行与被告付某某、张某乙所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2008年10月28日,付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名,收到原告借款x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合同己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还款日到期后,付某某未按约偿付某息。按照《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二条乙方(被告)违约责任第四项规定,“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x元及利息,于事实于法律均有据,其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乙自愿对付某某贷款提供担保,已明确知道且己明确约定如果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时,保证人应当替其偿还的责任。因此,张某乙应对付某某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愿放弃自己的抗辩、质证权力,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张某甲对此笔贷款未参与,且在贷款手续上所有签名非本人所为,也被原告和其他被告认可,故张某甲对此笔贷款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分行贷款本金x元,利息2915.26元(计至2009年3月24日)。2009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x元贷款本金15.84%利率计息,按借款利率50%加收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分行请求被告张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88元,由被告付某某、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刘志军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霞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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