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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安阳路德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路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阳市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路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路德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30日,营业期限至2017年5月30日。2002年至2006年6月期间,原告在被告路德公司庆大分厂工作,通过协商双方于2008年4月份解除劳动关系。2002年4月份被告制定在岗员工工资改革试行方案(草案),其中规定:二、调资范围“凡我公司管理岗位人员和辅助岗位人员、车间工人均属此次调资范围”。三、工资结构组成及标准“本次工资结构由三部分组成:岗位工资、职称工资、工龄工资。岗位分八个级别:总经理级、副经理级、经理助理级、正部长级、副部长级、科员级、办事员级、其他岗位级,其中科员级工资标准为600元,办事员级为550元,其他岗位级为500元。庆大分厂工资改革方案中除发酵工序中的仪表室、动力工序中的值班室、中化室、锅炉房中的化验员的岗位工资标准为550元和锅炉房岗位工资标准为500元外,其他岗位工资均为600元标准。方案特别说明:自从2002年全厂工资(600元)到2005年每月扣发工人工资150元,2005年到2007年继续扣100元,总共扣发工人工资六个年头共计7800余元。原告赵某某系被告处庆大分厂职工,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2006年均签有1年期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3日,原告以其为申请人,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补交35个月养老保险金6369。52元,支付差额工资(2002年5月—2006年10月计50个月)8800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失业档案手续,支付最低生活费每月270元,直到领到失业金为止。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其申诉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所在的庆大分厂车间自2000年1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实行的是承包经营管理。被告拖欠原告2002年前的养老保险金,诉讼中被告已将该款交至有关部门。2007年10月被告将原告的档案移交至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人事代理中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申诉已超仲裁时效。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X年X月X日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原告陈述双方在2005年度、2006年度均签有1年期劳动合同,2007年度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06年底终止。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存在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说明不超申诉时效。综上,原告的申诉已超仲裁申请期限,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宣判后,赵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从未签订过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仍然有效,上诉人的权利正在被侵害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申诉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应依法给上诉人交付养老保险金,支付差额工资,并为上诉人办理失业手续。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交养老保险金6369。52元,支付差额工资8800元,并为上诉人办理失业手续,让其依法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

路德公司辩称,养老保险已经交过了。破产安置组在做上诉人的善后工作,他们领了安置费后就失业了,然后进入人事代理,就不再上班了;路德公司没有拖欠上诉人工资,路德公司的工资发放超过当时全年最低工资标准。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2005年、2006年度均签有1年期劳动合同,2007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06年底终止。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者存在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说明不超申诉时效,故上诉人的申诉已超仲裁申请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长奉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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