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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耀世财商贸中心与北京瑰丽娱乐俱乐部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耀世财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X楼-X层X室。

投资人梁耀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翠平,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振洲,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瑰丽娱乐俱乐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原告北京耀世财商贸中心(以下简称耀世财中心)与被告北京瑰丽娱乐俱乐部(以下简称瑰丽俱乐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世财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翠平、陈振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瑰丽俱乐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耀世财中心诉称: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耀世财中心为瑰丽俱乐部供应水果,货款总计x.82元。至今,瑰丽俱乐部一直未能给付上述货款。因多次催要未果,耀世财中心诉至法院,要求瑰丽俱乐部给付货款x.8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瑰丽俱乐部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12月,耀世财中心为瑰丽俱乐部供应水果,货款总计x.82元。上述货款,瑰丽俱乐部一直未能给付耀世财中心。

上述事实,有耀世财中心提交的审批单、对帐单、直拨单、送货单据、退货单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耀世财中心与瑰丽俱乐部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针对耀世财中心为瑰丽俱乐部供应水果的相关事宜,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瑰丽俱乐部收到水果后,至今尚欠耀世财中心货款x.82元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耀世财中心要求瑰丽俱乐部给付货款x.8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瑰丽俱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有权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瑰丽娱乐俱乐部给付北京耀世财商贸中心货款四十一万四千七百五十一元八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六十一元,由北京瑰丽娱乐俱乐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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