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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4月3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6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4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代检察员郭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渑池县X街X组长的职务便利,让李某明、胡某治到他家,以新天地幼儿园工地垒围墙买砖名义编造一张假条子,在其负责管理的新天地幼儿园土地征用补偿款帐上支出x元,胡某治分3000元,李某明分4000元,剩余x元李某甲贪污自肥,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2、2009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渑池县X街X组长的职务便利,让崔某学打一张x元的附属物赔偿款的假条子,在其负责管理的新天地幼儿园土地征用补偿款帐上支出x元,除其中x元用于北街村X组部分代表旅游花费外,其余x元被李某甲自己占有。

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表示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很后悔,现已认识到出去旅游考察以及丢失的钱不应该在包干征地款项中支出。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构成贪污罪的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指控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李某甲不构成贪污罪。1、新天地幼儿园拆迁补偿问题的根本实质是县、乡将任务包干给村支书张宏伟,张又将任务原条件包干给李某甲,只要不突破220万总额,李某甲就可以支配这部分钱的正常使用;2、第一场犯罪中,李某甲分得x元,是他在整个拆迁征地工作中应该得的补助或报酬,他付出劳动最多,给李某明、胡某治补助是经张宏伟同意的,张宏伟没有对李某甲个人应得多少表态,只是让其个人部分等等再说,并没有说李某甲不应该得,李某甲只是用不合适的方式给三人作了补助,但此行为并不是刑事犯罪;3、第二场犯罪中旅游花费的x元公诉机关已给予排除,丢失的5000元在旅游回来后已及时告知村支书张宏伟,并得到了认可;x元补偿费问题,村委、政府、业主、村民都参与了调解,给祖某海等三人的x元由北街村在220万元的征地补偿款中支付,李某甲以私人名义借钱是为了防止村民无理取闹,待工程结束时再把借条变成领条,最后剩余的x元是村委、李某甲和崔某学协商的结果,钱崔某学虽未能拿到手,仍在李某甲处是因为2007年崔某学借了李某甲的钱,x元应认为是崔某学已领取并还帐。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渑池县X街X组长的职务便利,让李某明、胡某治到他家,以新天地幼儿园工地垒围墙买砖名义编造一张假条子,在其负责管理的新天地幼儿园土地征用补偿款帐上支出x元,经北街村支书张宏伟同意发给胡某治补助费3000元,李某明补助费4000元,剩余x元李某甲自肥。

(二)2009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渑池县X街X组长的职务便利,让崔某学打一张x元的附属物赔偿款的假条子,在其负责管理的新天地幼儿园土地征用补偿款帐上列支x元,其中给崔某学征地补偿款x元,剩余款项用于冲抵2008年10月份,李某甲、李某明、胡某治、崔某学旅游花费的x元,以及村里应给祖某海、李某祥、张建文三人的补助费x元(2008年8、9月份李某甲暂借给祖某海使用),剩余5000元李某甲自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中共渑池县X街村支部委员会、中国共产党渑池县X镇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任职情况;

(2)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

(3)2008年5月9日今领到砖款x元领条一张,领款人张东升、证明人李某明、胡某治;

(4)2005年8月19日征地协议;2007年4月20日征地补充协议;2008年5月22日补充征地协议各一份。

(5)崔某学所打领到房屋拆迁补偿费x元领条一张。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5月9日x元领条是其让李某明打的假条子,主要是想给李某明、胡某治一点误工补助,给李某明分4000元,胡某治分3000元,剩余x元放在其农行银行卡上,这事给村支书张宏伟说过;2009年3月份崔某学打的x元领条不真实,打条前已给张宏伟汇报,让崔某学打条冲征地中一些没法处理的费用,打条时其给崔某学说了冲帐问题,这x元中x元说是给崔某学的补偿款,实际没给,二人顶帐了;2008年8、9月份,其从征地款存折上取x元,借给组代表祖某海使用,钱至今未还,这x元是其准备给组代表祖某海、张建文、李某祥三人的协调费,这事后来给张建文提过;2008年10月份经张宏伟同意,其和崔某学、胡某治、李某明出去旅游花费x元;旅游途中丢失5000元,回来后其给张宏伟和王某廉汇报过丢钱的事。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冬天,李某甲说帐对不住,让其帮忙写张条,当场李某甲给其4000元,给胡某治3000元。2008年10月2日,其和李某甲、胡某治、崔某学四个理财小组的人去海南旅游五天,都是李某甲安排的,其当时想这些费用不是村里出,就是组里出。

4、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份前后的一天,李某甲让其在x元的条子上签证明人,并说李某明出力大,当场给其3000元,给李某明4000元。

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5年新天地幼儿园拆迁征地系北街村包干征地,后因村里事务多,决定由李某甲具体全面负责,并言明就这220万元让他想办法做好拆迁补偿工作,费用支出以及各种开支由他决定,但大事需汇报,在征地的具体工作中,李某甲招集几个村代表协助征地。2008年5月李某甲给其说过要给几个代表发点补助,其当时原则同意,但说让他等等再发,后来才知道他在5月初已给其中两个人补助了几千元;其知道旅游及丢钱的事;给崔某学的x元是照顾推地时他地里有沙、砖,让李某甲看着给;x元这笔钱是因为新天地幼儿园工地推地时被人挡住不让施工,后由北街村和代表同杨某玲谈,最后以给祖某海、张建文、李某祥三人再额外补助x元了结,但杨某玲不同意出钱,故该钱村里决定从征地款220万元中列支,后来听李某甲说,该款祖某海以急需用钱为由借走,李某甲当时是以个人名义借的钱,是怕他们再挑事阻挡,这笔钱到现在祖某海也没有还。

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新天地幼儿园征地村里没有真正分工,只是乡里书记、镇X村支书张宏伟的头,无论用什么办法务必把地如期征好并交付,因村里其他事务繁多,张宏伟将这事交给李某甲处理,只要求大事汇报,小事由他全权处理;其知道旅游及丢钱的事;给崔某学x元是他配合征地的补偿;祖某海领的x元知道是他借的,好像是提前支付这种形式。

7、证人崔某证言证实:其多次找张宏伟、李某甲等领导要地基钱,一直没给,后2009年2月份,李某甲找其打一张x元的条,时间写到2006年12月15日,并说现在没钱以后再说,后来李某甲说给其x元,其嫌少没答应,正好其还欠他x元,二人正好顶帐。

8、证人祖某证言证实:2008年9、10月份,因女儿买房缺钱,其向李某甲借钱,他说用个人钱借,后二人在仰韶大街农行取x元,这钱一直没还,后来李某甲向其要钱时,说这钱其实是要给几个组代表分的钱,催其赶紧还,因其确实没钱,李某甲说那只有缓缓再分给他们了,其也就没能分成钱。

9、证人李某乙、张某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后,新天地幼儿园准备开挖地基时,其二人和祖某海挡住要承包活干,杨某玲不同意,后经充分协商,杨某玲答应给三人x元作为补偿,但不允许包活干,双方还签有协议,当时协议给了李某甲,让他负责给钱,但三人一直没见到这钱,问李某甲要,他开始说钱回来了,有时间给我们,后来又说是借给祖某海了,三人至今没要到钱。

10、证人杨某证明证实:新天地幼儿园工地开挖地基时,征地村民祖某海、李某祥、张建文三人阻挡不让其施工,后经村、镇协调,答应给三人补偿x元,当时签有补偿协议,后经协商应由北街村自行解决,并由北街村保证工程顺利施工,其未付过这x元。

11、证人薛某证言证实:新天地幼儿园征地协议是渑池县土地开发公司和渑池县X街村签订的,征地一般照着村委一级,不具体到组里。

12、证人邹某证言证实:新天地幼儿园的征地补偿款没有经过北街村会计帐,征地款是通过城关镇财管所直接拨到各组帐上,不经过村里。

13、证人姚某证言证实:2005年8月19日签署的征地协议,是北街村包干征地,没说过让某个人包干。

14、证人孟某证言证实:新天地幼儿园系北街村包干征地,北街村支书张宏伟说把这事包到组里,但王某渠书记的意思是只照村里头,镇领导没有说照李某甲个人头包干征地。

15、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06年12月8日城关镇X村出具的收据100万元,财管所应付给北街村,款是李某甲代表四组领走的,他当时和村支书张宏伟一块办的转帐手续,x元的款也是让李某甲代表四组领走并分给了群众。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渑池县X街村X组长,管理新天地幼儿园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根据相关证据证实x元系支付崔某学的占地补偿款,x元系应给祖某海、李某祥、张建文的协调费,x元系组织村代表旅游花费,给李某明、胡某治的7000元系经村支书张宏伟同意所发的补助费,故相关指控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辩称其旅游途中丢失5000元,其辩护人认为李某甲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提交悔过书一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退回赃款x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邵红伟

审判员徐群生

代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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