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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陈某某、许某某、翁某某、唐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0-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刑终字第40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闽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别名彭某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泰宁县纺织器材厂下岗工人,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同年10月23日转取保候审,1999年6月2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1999年9月20日又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许某某、翁某某、唐某某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由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6月1日作出(2000)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11月,被告人彭某某预谋到泰宁麻醉抢劫,指使被告人许某某到泰宁联系做黄金生意的人。许某某在泰宁通过杨某勇介绍,认识朱口镇做黄金生意的被害人肖由森,取得肖的电话号码后,即将情况告知彭某某,彭某某遂在莆田与被告人陈某某策划到泰宁麻醉抢劫,并纠集被告人唐某某带2万元现金参加作案,事成之后分赃。11月26日,陈某某根据彭某某的安排到达泰宁,许某某带陈某某到朱口镇,由陈某某单独与被害人肖由森联系。随后,彭某某也来到泰宁与陈某某、许某某会合,彭某陈某泰宁城关林业路X号租好房子伺机作案。期间,由陈某某出面与肖由森先行交易金币、白银2次,全部现金结清,取得肖由森的信任。唐某某因没空,遂找到被告人翁某某,告明彭某某等人在泰宁准备麻醉抢劫,事后分成,问翁某否参与,翁某示同意,唐某告知了彭某某的联系地址、电话。翁某某于12月8日赶到泰宁与彭某某等人会合,并将携带来的2万元现金交给彭某某作为作案资金。

12月10日,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与被害人肖由森联系,要肖带大量黄金到其租房内交易。彭某某等四人即准备实施麻醉抢劫,彭某某叫许某某买来罐装饮料,四人在其住宿的林业招待所内,将“三唑”溶解注入罐装饮料中,并由陈某某将这些罐装饮料拿到租房内。彭某某叫许某某租来一辆“面的”,彭、许、翁某人乘坐该车到县林保厂加油站拐弯处接应,后彭某某见陈某某未出来,就叫翁某某到租房看一下。当日午后,被害人肖由森与其外甥女江某香带了11枚金币(约重421克)和5斤白银前往交易。肖由森将11枚金币放在江某香身上并叫其在桥头等,自己带白银进入陈某某租房。双方在交易过程中,陈某某骗肖由森喝下麻醉饮料,等肖昏睡后,陈某某、翁某某对肖由森搜身未发现金币,就问肖,肖迷迷糊糊告诉说,在外面桥头外甥女身上。陈某某到桥头找到江某香,骗说把金币拿给他去称,肖在房内算帐,要江某外面等候。陈某某、翁某某劫得11枚金币、5斤白银后即离开租房,坐上接应的“面的”车逃往将乐,后换乘出租车逃回莆田。次日,彭某某、陈某某将抢来的金银销赃给莆田“富莆金行”的王某荣,得款5万余元。彭某某将少量赃款分给陈某某、许某某,其余大量赃款据为己有(案发后退赃4000元)。1999年8月18日,彭某某被抓获,彭某代出另一同案人唐某某,并协助公安机关先后抓获陈某某、翁某某、唐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某,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估价证明等证据证实,五被告人亦均供述在案。故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许某某、翁某某、唐某某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彭某某系主犯,但有重大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陈某某、许某某起积极重要作用,从重处罚。翁某某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唐某某教唆他人犯罪,比照所教唆的人的罪行予以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身体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犯抢劫罪,均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翁某某、唐某某犯抢劫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肖由森经济损失:被告人彭某某赔偿人民币335.80元;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各赔偿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翁某某赔偿人民币100元;并判决继续追缴犯罪所得赃物金币11枚、白银5斤。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彭某某上诉理由:不是主犯,有重大立功,一审量刑畸重。

陈某某上诉理由:是被彭某某诱骗下参与作案;没有参与销赃,也没有分赃;一审量刑偏重。

许某某上诉理由:是从犯;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无明文规定;不属流窜作案;一审量刑偏重。

唐某某上诉理由:只介绍翁某某去做黄金生意,不知道彭某某等人在泰宁麻醉抢劫,认定其犯教唆罪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唐某某及被告人翁某某抢劫的事实清楚,依据如下:

1、被害人肖由森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交易黄金时,喝饮料后昏迷,被劫黄金11枚、白银5斤;并辨认上诉陈某某、许某某及被告人翁某某与其接触。

2、证人江某某、艾某某证言证实,在一民房里找到昏睡不醒的肖由森,并送肖到医院抢救,黄金和白银已被抢走。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介绍被告人许某某到朱口镇认识肖由森。

4、证人汤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到其处租房的情况。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199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到其金行卖金币11枚和白银5斤。

6、估价证明证实,案发时黄金价格为每克108元,白银每斤740元。

7、公安机关提取的住宿登记表证实,案发期间上诉人彭某某、陈某某及被告人翁某凤在泰宁的情况。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被害人肖由森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证实,肖由森系药物中毒被送医院治疗。

10、公安机关有关“三唑”的理化性质及药性说明,与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中毒症状相吻合。

11、公安机关证明证实,上诉人彭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先后抓获上诉人陈某某、被告人翁某凤、上诉人唐某某。

12、上列上诉人、被告人对上述麻醉抢劫的事实均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以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及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麻醉的方法,劫取他人金币11枚、白银5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上诉人唐某某教唆他人参与抢劫,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彭某某纠集多人,为主预谋策划和分工、并为主配制麻醉饮料及为主销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多名同案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彭某某诉称不是主犯,经查与事实不符。其还诉称有重大立功,一审量刑畸重。经查,其确有重大立功,而原判在量刑时已经体现。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某先与被害人联系交易而骗取信任,后租房选择作案地点、参与配制麻醉饮料、具体实施麻醉抢劫并参与销赃,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重要作用,亦系主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某诉称是被诱骗下参与作案,没有参与销赃,也没有分赃,一审量刑偏重。经查,上诉人陈某某多次供述其主动参与作案,为主实施麻醉抢劫,并分得赃款,同案人供述亦可印证。上诉人陈某某虽不承认有销赃行为,但同案人彭某某供述与其一同销赃,买赃人黄建荣的证言亦可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许某某先行寻找联系作案对象,协助配制麻醉饮料,并联系潜逃工具,在共同犯罪中亦起重要作用,应视情从重处罚。上诉人许某某诉称是从犯,经查与事实不符。其还诉称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无明文规定,不属流窜作案,一审量刑偏重。经查,原判认定本案抢劫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并无不当,许某某虽不属流窜作案,但原判罚当其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唐某某教唆他人犯罪,应比照所教唆人的罪行予以处罚。上诉人唐某某诉称只介绍翁某某做黄金生意,不知道彭某某等人在泰宁麻醉抢劫,认定其犯教唆罪没有事实依据。经查,唐某某在预审阶段多次供述其明知彭某某等人在泰宁麻醉抢劫,并告知翁某某参与,此节得到同案人彭某某、翁某某供述的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翁某某提供作案经费、协助实施麻醉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对全案上诉人、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已生效,但未指明被害人肖由森与本案上诉人非法进行黄金、白银交易所受损失不受法律保护不当。原判对上诉人彭某某、陈某某、许某某没有明确判处追缴分赃所得及追缴供犯罪所用资金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彭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唐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二、维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对被告人翁某凤定罪处刑之判决。

三、撤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六项。

四、继续追缴犯罪所得赃物金币十一枚(412克)、白银5斤;继续追缴上诉人彭某某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略)元及其扣留被告人翁某某提供犯罪所用资金人民币2万元;继续追缴上诉人陈某某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继续追缴许某某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所追缴的赃物、赃款均上交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常茵

代理审判员魏健

代理审判员陈某强

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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