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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郭某某、高某某与李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父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姬某某(系李某甲母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马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0日11时左右,原告从家由北向南路过安阳市文峰区晨曦小区X号楼西山墙时,被从楼上阳台掉下的水泥物砸伤头部。原告随即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20元。2008年12月6日安阳市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头部砸伤,构成九级伤残。2008年9月1日,被告高某某申请对砸伤原告的水泥物与三被告阳台上的水泥物进行分析、比对和鉴定,以确定水泥物系何家阳台脱落。本院及申请人多次联系鉴定机构,均未找到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申请人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本院按申请人自动撤回申请处理。2008年9月25日下午,本院组织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原告受伤发生地安阳市文峰区晨曦小区X号楼进行现场勘验,主要内容为:l、该X号楼共X层,1、X层楼阳台全部封闭,墙壁没有水泥物脱落现象。该楼西侧有一条南北通路;2、该X号楼X、4、X层楼X单元西户阳台外沿均有水泥物脱落现象。3、原告现场提交事发当天收集的水泥块若干块。被告马某某购买并居住于安阳市文峰区晨曦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郭某某购买并居住于安阳市文峰区晨曦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已办理产权证;被告高某某购买并居住于安阳市文峰区晨曦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亦办理了产权证。针对原告被水泥块砸伤的事实,原告方提供2008年7月8日安阳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又调取了东关派出所于2008年5月10日的出警记录表;后原告又补充提供安阳市文峰公证处(2009)安文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居住在晨曦小区X号楼X单元X楼的居民李某君的证言进行了公证,对上述证据,被告方均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x.84元,被告方对100元护具费、179元交通费、40元照片费、100元邮寄费不予认可,同时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持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市晨曦小区X号楼西山墙外玩耍时,被高某脱落的水泥块意外击伤并住院治疗,关于此事实,原告提供了东关派出所的证明、证人李XX的公证证言、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同时本院到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查明晨曦小区X号楼X单元西户l一X层阳台封闭无水泥脱落现象,3—X层阳台外沿均存在水泥块脱落现象,根据以上事实,可认定原告受伤系X号楼X单元西户3—X层阳台水泥块脱落所致。三被告不认可该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三被告均不能排除自己建筑物上的水泥物因疏于管理、维护而脱落的可能性,又均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依据过错推定原则,三被告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原告受伤,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监护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告监护人承x%的责任,三被告承x%的责任为宜。三被告均辩称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均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郭某某申请追加建筑物的建造方安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和郭某建筑队为被告,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未准许其追加,但被告郭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高某某申请对脱落的水泥物进行技术鉴定,因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故本院依法按其自动撤回申请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0元、交通费179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邮寄费100元、鉴定费68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较高,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提供的证据,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酌定为1402.56元(2007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43.83元/天×16天×2人)、6000元、160元(16天×1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具费、照片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x.96元[(x.20元+179元十160元十x.04元+100元+680元+1402.56元+160元)x%+6000元,三被告分别赔偿数额为x.65元(x.96元/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邮寄费、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6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原告负担384元,三被告各负担161元。

马某某上诉称,本案中高某脱落的水泥块系从晨曦小区X号楼X单元西侧阳台外沿墙体脱落,属于外墙结构,是住户无法控制触及的部分,并非建筑物内的专有部分,该侧阳台外沿墙体于整幢楼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应当归属于整幢楼业主共有,在脱落的水泥块未查明归属于哪一业主的前提下,原审判决推定脱落物仅属于X号楼X单元西侧3至X楼业主所有,认定事实错误,且只让3、4、X楼住户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应追加房屋建设方安阳县房地产开发商和郭某建筑队为共同被告,还应追加X号楼所有业主参加诉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郭某某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没有查清事实,让我方担责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高某某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他存在过错证据不足,他的阳台并无大块脱落现象,只有边沿少量脱落,不足以砸伤被上诉人,造成头顶凹陷性骨折;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未履行监护义务,属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70%以上的主要责任。请求对水泥块进行司法鉴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某甲辩称,不应追加建设方参加诉讼,也不应追加X号楼的其他业主参加诉讼;一审认定郭某某承担责任事实清楚;原审程序没有违法,上诉人存在过错,是法定推定原则。被上诉人的受伤与监护人无因果关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应进行水泥块的鉴定。要求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东关派出所的证明、证人李XX的证言、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相互印证,还有原审法院到事发现场进行勘验,查明晨曦小区X号楼X单元西户1—X层阳台封闭无水泥脱落现象,原审法院推定李某甲受伤系X号楼X单元西户3—X层阳台水泥块脱落所致,并判决三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马某某上诉称应追加X号楼所有业主参加诉讼、郭某某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高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他存在过错证据不足,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阳台外沿水泥块脱落至李某甲损伤,并非墙面共有脱落致伤,而且阳奉阴违台外沿不是共有墙面,是上诉人专有部位,且上诉人对阳台进行了改动,三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马某某上诉称应追加开发商、建设方参加诉讼,本案漏列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高某某要求对脱落水泥块进行鉴定的理由不足,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元,由三上诉人各负担2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洋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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